函,為修正「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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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公庫代理銀行依本法第四條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相關事務,除受託之代辦機構為國營金融機構或符合第三條所訂基本條件並經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同意者外,應要求受託之代辦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經公庫代理銀行認可之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第五條 公庫代理銀行依本法第四條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相關事務,應要求受託之代辦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經公庫代理銀行認可之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為應地方公庫事務之安定性,與確保庫款安全,地方政府建議參酌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放寬現行公庫代理銀行應要求受託之代辦機構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爰增訂「除受託之代辦機構為國營金融機構或符合第三條所訂基本條件並經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同意者外」之例外規定,以維繫地方公庫事務順利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