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研習。
本辦法所稱研習,指職前研習。 |
一、第一項參照法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研習之對象。
二、查法官研習包含職前研習及在職研習(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參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稱研習,均指職前研習,以資明確。 |
| 第三條 前條之研習,由司法院設遴選法官研習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習委員會),決定其研習方針、研習計畫及其他有關研習重要事項,交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司研所)執行。
研習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司研所所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研習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研所辦理。 |
一、第一項係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有關法官職前研習之研習方針、研習計畫及其他有關研習重要事項,均由研習委員會決定後,交由司研所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研習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主席。
三、第三項明定研習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研所辦理。 |
| 第四條 研習人員於收受研習通知後,除經司研所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研習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立即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研所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前項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 |
一、第一項明定研習人員除經司研所同意延期報到外,有遵期報到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延期報到之事由及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延期報到之期間限制及其效果。 |
| 第五條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研所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研所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 |
一、第一項明定研習人員申請保留研習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研習人員申請補研習之程序。
三、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如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時,固得以新事由再度申請保留研習資格。惟為使遴選合格者能儘速接受研習,爰於第三項明定已保留研習資格者,僅得再保留一次。 |
| 第六條 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依其所具遴選資格分別如下: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七十五週。第一階段十七週、第二階段五十六週、第三階段二週。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五十二週。第一階段十七週、第二階段三十三週、第三階段二週。
三、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十七週。
四、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法律所定任用資格遴選者,視其資格分別依第一款、第二款定其研習期間。
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遴選者,免除研習。 |
一、查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資格遴選者,限任用為地方法院法官,其因資歷尚淺,自應接受期間較長且較完整的研習;次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格遴選者,其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或任教資歷均甚豐富,因而具有任用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故相對於其他研習人員而言,僅需施以短期研習;其他扣除以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資格遴選者外,其研習期間均為五十二週。另查申請遴選為專業法院法官者,其研習期間應視其資格不同而分別依第一款、第二款定之,爰明定第一項。
二、以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經法官考試錄取並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及格,而完成其考試資格),或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等資格遴選者,因已接受完整的司法官訓練,而無再予研習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免除研習。 |
|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第二階段為審判實務實習,第三階段為綜合研習並舉行口試。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研習,其實施方式由研習委員會決定之。
前二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委員會決議增加、縮短期間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
一、第一項明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研習,採三階段之實施方式,並明定各階段之研習課程。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研習人員,包含法庭辯論經驗豐富的資深律師,及任教經驗豐富的專任教授,其研習課程須視其個人背景不同予以調整,以契合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研習之實施方式由研習委員會決定之。
三、第三項授權研習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增加、縮短各階段之研習期間及實施次序。 |
| 第八條 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均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一、二、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十。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研習,其成績計算方式,由研習委員會定之。
第一階段測驗科目有成績不及格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但有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補考者,以補考成績計算,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審判實習成績由審判實習法院隨時考核研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總成績考核表、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指導法官成績考核表及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兼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審判實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委員會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審判實習法院重新評定。該法院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評。未依限評定者,研習委員會得逕予審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審判實習期間,於期間屆滿後,重新評定,此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審判實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經研習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完成研習程序,由司法院依研習成績分發。 |
一、第一項明定研習之考核方式各階段成績占研習總成績之比例。研習總成績及每階段成績均須及格,始為研習成績及格。至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研習,因其實施方式係由研習委員會定之,故關於成績計算方式,亦明定由該會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階段之測試科目成績不及格者,均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惟如因有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補考者,則視其缺考原因,明定其補考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之折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第二階段審判實習成績原則上由審判實習法院負責考核。惟如研習委員會發現該法院所為成績評定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重評。該法院應於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評,如未依限重評時,研習委員會得逕予審定及格,或准予延長審判實習期間。此所稱准予延長審判實習期間,性質上等同審判實務實習之補考。待延長期間屆滿後,應由審判實習法院重新評定。
四、研習人員於第三階段有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致無法參加口試時,亦應給與補考之機會,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五、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而研習成績及格者,須經研習委員會審議後,始完成研習程序,再由司法院依研習成績分發派職,爰明定第五項。 |
| 第九條 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方得參加研習。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司法院、司研所及審判實習法院有關規定,並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
一、研習人員應專注研習,爰於第一項明定現職公務人員經遴選合格者,應先辭去現職始得參加研習。
二、第二項係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並不得兼職或在他處進修。 |
| 第十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准許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或任一階段之研習成績不及格。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五、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六、研習期間除公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傷病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
七、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八、中途放棄研習。
九、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一、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二、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三、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四、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司研所報請司法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委員會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
一、第一項係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八條、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第九條等規定,明定廢止研習資格之事由。
二、廢止研習資格處分,因攸關研習人員之權利甚鉅,爰參照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應經研習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司研所報請司法院核定後,以司法院名義作成書面通知研習人員,以昭慎重。
三、因廢止研習資格涉及剝奪研習人員之權利事項,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研習委員會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
| 第十一條 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流產假及陪產假日數應按研習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半日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者,應相對延長其審判實習期間。 |
本條係參酌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第八條規定,明定研習人員之請假規則。 |
| 第十二條 研習期間因公假或有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二十者,得檢具證明向司研所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定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司研所申請重新研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委員會定之。 |
本條係參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得申請停止研習,並得於停止研習原因消滅後申請重新研習。 |
| 第十三條 研習人員按實際研習期間,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比照法官俸表第二十四級之本俸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比照法官俸表之第二十二級本俸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
三、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比照法官俸表之第十五級本俸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
四、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法律所定任用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視其資格分別比照第一款、第二款之標準支給。
前項研習人員審判實習期間,因實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審判實習法院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得比照薦任級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費用由各審判實習法院負擔。 |
本條係參酌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第十條規定,明定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得依規定發給津貼、支給各項補助及費用、參加各項保險。 |
| 第十四條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經廢止其研習資格者,應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研習人員經分發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第六條各款所定研習期間之二倍而離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事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前項返還之計算基準,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發給津貼,並支給各項補助及費用等,均為國家所提供之研習資源,故於研習期間經廢止其研習資格,或經分發任用後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應履行義務期間而離職者,均應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或部分津貼及各項補助,爰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二十一條及公務人員進修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之。 |
| 第十五條 研習所需經費,由司研所及審判實習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
明定研習所需經費,由司研所及審判實習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
| 第十六條 司研所於研習期間,得考核研習人員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罰分書面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所受獎懲,應於研習期滿時加減其品德學識成績。 |
一、第一項係參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之獎懲,由司研所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獎懲之種類。
三、第三項係參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以獎懲作為研習期滿時加減品德學識成績之依據。 |
| 第十七條 研習人員學業成績考查、品德學識成績考查、審判實習之實施、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研習事項之規範,由司研所研擬送研習委員會審議後,報請司法院核定。 |
研習人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審判實習實施要點、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研習事項之規範,因涉及研習實務的操作,允宜授權司研所在本辦法所定基本架構下,研擬細部規範後送研習委員會審議,再報司法院核定,以期契合實用。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本辦法乃依法官法之授權,明定經遴選合格者之研習辦法,如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予明定。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