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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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本應適用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故第二項規定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立法體例,列明所依據條文之序數及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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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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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均為筆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 第三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均為筆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
配合本考試筆試改採二試舉行業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原列考試方式,以及第二項新制考試方式實施日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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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
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所載:「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本條各款最末之「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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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財金法律、政治法律、海洋法律、科技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職務或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或行政執行署、處擔任行政執行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 |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財金法律、政治法律、海洋法律、科技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職務或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或行政執行署、處擔任行政執行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者。 |
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所載:「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本條各款最末之「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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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科、系、組、所專任助理教授五年、副教授三年或教授二年,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等學科中之科目,合計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 |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科、系、組、所專任助理教授五年、副教授三年或教授二年,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等學科中之科目,合計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
配合本考試筆試分二試舉行業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爰將本條第一項原「部分科目免試」用語修正為「第一試考試免試」,並刪除第二項關於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適用始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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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 以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前項第一款之資格修正為實任法官、檢察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
一、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所載:「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各款最末之「者」字。
二、依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法官、檢察官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之資格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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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第六條第一款所列法律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 第八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法律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
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援引第六條之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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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證明第六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上尉以上軍法官之任職令、任官令、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 第九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上尉以上軍法官之任職令、任官令、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
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援引第六條之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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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證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 證明第七條第二項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 | 第十條 證明第七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 |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援引第七條之項次及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應繳驗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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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證明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派令、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及各級法院服務證明書。 | 第十一條 證明第七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派令、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及各級法院服務證明書。 |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援引第七條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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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法律倫理。 二、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法學英文。 第二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四、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五、國文(作文與測驗)。 第一項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六百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占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三十分、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英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第二項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商事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五、國文占一百分(作文六十分、測驗四十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第二試考試應試科目除國文外應附發法律條文。 | 第十二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中華民國憲法。 二、專業科目: (三)民法。 (四)民事訴訟法。 (五)刑法。 (六)刑事訴訟法。 (七)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 (八)商事法與國際私法。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第一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法律倫理。 二、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法學英文。 第二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四、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五、國文(作文與測驗)。 第二項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六百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占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三十分、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英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第三項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 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商事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五、國文占一百分(作文六十分、測驗四十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第二試考試應試科目除國文外應附發法律條文。 |
配合本考試筆試分二試舉行業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爰將本條第一項原規定應試科目及第二項關於新制考試實施日期之規定刪除,並酌修文字及調整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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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應考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規則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或依第六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免試者,均得直接應第二試全部科目。 | 第十三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民法。 二、民事訴訟法。 三、刑法。 四、刑事訴訟法。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或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免試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直接應第二試全部科目。 |
一、配合本考試筆試分二試舉行業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爰將本條第一項原列部分科目免試者應試科目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援引之第六條條次,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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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第二試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 | 第十四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第二試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 |
配合本考試筆試分二試舉行業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爰將本條第一項原列應試科目試題題型及第二項新制考試應試科目試題題型實施日期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合併為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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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第二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 第十五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各款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考人具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
一、配合本考試筆試分二試舉行業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部分科目免試」用語修正為「第一試考試免試」。
二、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援引之第六條條次及第七條之項次,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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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或第一試考試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屆畢業,於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本考試第一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 第十六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或第一試考試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屆畢業,於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本考試第一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
配合國家考試實施網路報名,並參照其他專技人員考試規則體例,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報名及應繳費件方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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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第一試考試免試。 | 第十七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二項,向考選部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 |
一、配合本考試筆試分二試舉行業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部分科目免試」用語修正為「第一試考試免試」。
二、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援引之第六條條次,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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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 第十八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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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及格標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各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 第十九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八為及格,足額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八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八最後一名之總平均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一律錄取。 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各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及格標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各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
一、配合本考試筆試分二試舉行業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各試之及格方式均改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列及格方式與成績計算方式之規定均予以刪除。
二、酌修文字及調整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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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 第二十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
配合本考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新制及第六條之修正,爰將本條第一項原列外國人應本考試及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要件之規定予以刪除。另酌修外國人應本考試及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要件適用之條款,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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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 第二十一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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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第二十二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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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 第二十三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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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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