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滿四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前項規定於國防部依本辦法公告各零星餘戶處理之日前五年內,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亦適用之。 |
一、參與價售零星餘戶之資格。
二、鑑因眷村改建零星餘戶之資源有限,為配合推動募兵制及落實照顧現役官兵之目的,爰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一條,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對於現役軍(士)官、兵最少服役年限之規定,明訂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服役至少滿四年者,始得承購零星餘戶,俾鼓勵志願役現役士兵留營,減少募兵制招募之壓力。
三、基於保障前依八十五年國防部修頒之「國軍志願役現役屆退官士申請保留價購餘宅國(眷)宅配售規定」申請保留輔導購宅,且已奉國防部核定退伍軍(士)官之權益,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且已無其他輔助購宅措施,爰將其納入零星餘戶之承購對象,並規定於國防部依本辦法公告各零星餘戶價售之日前五年內,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始得價售之。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方式興建之住宅,於配售規劃圈內原眷戶及價售違占建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
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於配售原眷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而經分配之住宅及基地。
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 |
一、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末段既明定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故零星餘戶之定義,應先加以律定。
二、適用之標的包括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方式興建之住宅及基地,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於配售原眷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此外,國防部辦理眷村改建,亦可就眷改總冊內之土地依據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故參與都市更新而經權利變換後獲分配之住宅及基地,另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自得依本辦法處理,爰予明訂之。 |
| 第四條 零星餘戶處理方式,除依第十七條專案處理外,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以成本價格價售第二條所定之人員(以下簡稱價售)。
二、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專案提估後,進行公開標售(以下簡稱標售)。
三、經標售二次無人得標者,讓售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依第二次標售底價承購(以下簡稱讓售)。
國防部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專案辦理者,得優先利用。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委託國產局專案提估並標售,經流標二次之零星餘戶,其第二次標售底價低於成本價格者,得由國防部以第二次標售底價辦理公告價售。 |
一、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末段既明定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故僅先明定處理方式及順序,至於各處理細節接續律定。
二、為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之居住問題,以安定軍心,故依成本價格售零星餘戶,應以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為優先,並參考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價售與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之方式辦理;另價售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須經提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決議之程序,未經決議者,逕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
三、若無人承購,則委託國產局對外公開標售,倘標售二次亦無法順利出售,則逕由國防部以第二次標售底價讓售予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國民。
四、考量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或國防部所屬人員因公、作戰死亡、傷殘或具其他特殊災害、需求者,有運用零星餘戶專案緊急安置之必要,國防部得優先利用。
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委託國產局公開標售經流標二次之零星餘戶,其第二次標售底價低於成本價格者,爰明訂國防部得以第二次標售底價逕為價售。 |
| 第五條 國防部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價售,以成本價格,由符合第二條所定之人員,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承購申請,並定期審查以抽籤方式定之。
前項抽籤作業,依申請人服役年資、近四年考績、勳獎及領有軍眷身分證之眷口數等評比分項,依配分比例核算所獲績分,並檢討以價售餘宅戶數之一定比例,建立抽籤人員名冊。
零星餘戶承購作業應於抽籤期日二個月前完成公告。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申請承購零星餘戶,以同區同一坪型為登記承購單位,每人每次限登記一單位。
國防部辦理價售作業完成後,必要時得辦理第二次價售。 |
一、明訂應由符合承購資格者,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間,提出承購申請,並以抽籤方式決定承購人。
二、國防部依申請人之服役年資、近四年考績、勳獎及領有軍眷身分證之眷口數等評比分項權重,依配分比例核算所獲績分,並檢討價售餘宅戶數之一定比例,建立抽籤人員名冊。
三、國防部辦理零星餘戶承購作業之公告與抽籤,所須遵守之前置期間。
四、為簡化抽籤作業,爰明訂價售之承購作業以同區同一坪型為登記承購之單位,每人每次限登記一單位。
五、國防部辦理價售後,仍有餘戶,得於必要時或經提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議決議,辦理第二次公告價售。 |
|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價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計算之房地總價。
二、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以國產局審定計價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及建築成本之房地總價。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後計算之房地總價。
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開發契約計算之房地總價。 |
明訂各類型零星餘戶之成本價格及計算方式。 |
| 第七條 零星餘戶價售公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承購人資格。
二、零星餘戶所在位置、門牌號、坪型。
三、各坪型數量、各戶成本價格、專有與共有部分之面積。
四、可供自行看屋之時間、時段、連絡人與所屬單位電話。
五、書面提出承購零星餘戶之截止期日、受理單位。
六、抽籤期日、抽籤與遞補方法。
七、中籤之承購人繳款方式、期間、應配合國防部作業之事項及未配合之效果。
八、其他重要事項。 |
明訂零星餘戶承購作業公告應有之內容。 |
| 第八條 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申請承購零星餘戶:
一、經核定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二、已獲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構)輔導核配或承購改建眷宅者。但原以專案提估或促銷價承購者,不在此限。
三、已依本辦法承購零星餘戶並已中籤而未放棄,或已完成遞補者。
前項情形如於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提出承購申請前發生者,國防部應拒絕申請;如於中籤後移轉所有權前發生或發現者,應撤銷其承購資格;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五年內發現承購人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承購資格,要求返還房地,承購人所繳價款無息返還。 |
一、明訂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參與承購零星餘戶之消極條件。
二、因國家資源有限,已享有輔助購宅者,自不宜再許其以成本價格承購零星餘戶,故應予以排除。
三、如有不得承購之情形,若同意其承購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明訂國防部有權撤銷承購人中籤之資格。
四、承購人資格遭撤銷後,即有返還房地之義務,然國防部就所受領之價金,亦應返還,故明訂此種情形,承購人前所繳之價款,國防部應無息退還。 |
| 第九條 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得承購之坪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前依國防部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者,亦同;志願役現役士兵得承購之坪型,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價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十二坪型住宅及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零星餘戶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一、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及國防部核定退伍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得承購之住宅坪型,並得比照相關坪型規定。
二、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準用規定。
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十二坪型住宅及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房地,不適用第一項階級坪型規定。 |
| 第十條 承購人中籤後,如未能依限繳款,或有應配合承購作業事項未予配合,經通知亦未改善者,取消其承購資格,應依序遞補。如屬抽籤中籤後,放棄承購者,亦同。
參與價售之承購人如為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二個月內,將原配住眷舍或撥地自建之房屋與基地,於辦理斷水、電及戶籍遷出後點還國防部,並由國防部通知列管單位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如屆期未點還者,應取消其中籤資格,並返還所承購之零星餘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國防部,另由國防部通知候補人依序遞補,所繳價款無息退還。 |
一、承購人如認所中籤之房屋非其理想標的而無承購意願,或嗣後因個人因素(如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未能配合國防部後續作業,為免影響零星餘戶之出售,自有取消承購人中籤資格,並通知他人遞補之必要,爰予明訂之。
二、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如屬核定不改建眷村之原眷戶,因無本條例之輔助購宅權益,即可參與零星餘戶承購。若中籤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其原獲配之眷舍即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自應予以收回。另考量合理之搬遷時程,故明訂零星餘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二個月內,應將原配眷舍或撥地自建之房屋與基地點還,並由國防部通知列管單位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承購人如屆期未點還眷舍者,應取消其中籤資格,並由國防部通知他人遞補,且須返還所承購之零星餘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國防部,所繳價款,則由國防部無息退還。 |
| 第十一條 國防部得將改建基地數量、位置、成本價格等條件相近之零星餘戶,一併辦理承購作業。 |
由於各改建基地之零星餘戶數量、區位、成本價格均不相同,惟如以各改建基地為準辦理承購作業,又過於耗損行政成本,故明訂由國防部斟酌條件相近者,一併辦理。 |
| 第十二條 國防部辦理價售作業,應公告之,並通知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 |
經國防部核定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因已離職,無法僅由國防部所屬單位宣導,而參加零星餘戶之承購,爰明訂國防部於辦理價售作業時,應公告之,並通知經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 |
| 第十三條 零星餘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以前,所生稅捐、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國防部負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承購人負擔前開費用,且依現況點交予承購人。
價售承購人除依法繼承者外,自所有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自行將零星餘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價售承購人如違反前項規定,國防部得定期要求改善,承購人屆期未改善,國防部得撤銷承購資格,並收回零星餘戶,由國防部另行辦理承購作業,所收價款,無息退還承購人。 |
一、零星餘戶移轉所有權前、後,相關稅費之負擔原則。另因零星餘戶係以成本價格出售,空置期間國防部僅單純保管,並未使用而維護管理不易,且於公告期間亦開放有意承購者看屋,提供有意承購者了解屋況之機會,故明訂依現況點交予承購人。
二、零星餘戶之價售係本條例為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而明訂得以成本價格出售,故宜比照本條例規定,限制承購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五年內,不得自行將零星餘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三、承購人如擅自違反規定,亦應參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國防部得收回房地,並無息返還所繳價款。 |
| 第十四條 價售作業完成後,如仍有餘戶,國防部得委託國產局依專案提估之售價,辦理標售。 |
明訂國防部辦理價售作業後,仍有餘戶未售出,得委託國產局專案提估,辦理標售。 |
|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讓售公告後六個月內,如仍有餘戶,國防部得每六個月折減一成價格,公告辦理折價讓售。但以折減三次為限。 |
為免眷改基金因興建資金無法回收而受到損害,並耗費管理成本,爰明訂國防部得自讓售公告後六個月內,如仍有餘戶,每六個月折減一成價格,再公告辦理折價讓售,惟以折減三次為限。 |
| 第十六條 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參與標售、讓售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價售之規定。 |
明訂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如係參與標售、讓售申請者,由於該取得之方式係透過市場機制,故不適用價售之相關限制。 |
| 第十七條 國防部得視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或其所屬人員因公、作戰死亡、傷殘或具其他特殊災害、需求者,專案核准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餘戶,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置之軍眷住宅。住用期間國防部得向使用人收取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前項借用及緊急安置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仍有實際住用需要者,得向國防部申請展延之。 |
一、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或國防部所屬人員因公、作戰死亡、傷殘或具其他特殊災害、需求者,得經國防部專案核准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餘戶,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置之軍眷住宅。另住用期間國防部得向使用人收取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明訂借用及緊急安置之期限,期滿仍有實際住用需要者,得向本部申請展延之。 |
| 第十八條 零星餘戶經讓售作業後,仍未售出者,國防部得規劃作為短期借(租)用或中繼型之軍眷住宅等使用。
前項供作短期借(租)用或中繼型之軍眷住宅使用收費及期限準用前條之規定。 |
一、零星餘戶如經讓售作業後,若仍無法售出,長期閒置亦非所宜,自須由國防部活化利用。爰明訂得將零星餘戶規劃作為短期借(租)用或中繼型之軍眷住宅等使用。
二、使用收費及期限,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