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實任法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前項所稱服務機關,指申請人之占缺機關。但已退休或離職者,指最後占缺機關。
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實任法官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其占缺機關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二、第三項明定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之內容。 |
| 第三條 服務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 |
明定服務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以確保其權益。 |
| 第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免議之議決。
二、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始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者,前項期間,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該生效日後至核發證明書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
一、查法官人事資料檔案之內容除個人學歷、經歷、家庭等基本資料外,其餘即為歷年考績(或職務評定)及獎懲(含懲戒及懲處)紀錄。又法官如因犯罪而受刑事處罰,或因違規而受行政處罰,除非與其執行職務或前揭考績獎懲有關,否則通常不會附入法官人事資料檔案。另司法院雖亦針對法官辦案設定各種管考措施,並定期計算其辦案績效,但其目的均在督促法官妥適審判,故除其違反管考措施情節業已反應於考績(或職務評定),或必須進行懲戒懲處,否則仍難僅因其違反管考措施而逕認其服務紀錄不良好,爰於第一項明定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標準,以資明確。
二、實任法官除可能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外,亦可能在該生效日後始提出申請,爰於第二項針對此種情形,明定前項期間應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另其如於該生效日後至核發證明書前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
| 第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法官自律委員會作成建議司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之決議。
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決議。
三、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程序前後連接者,其停止審核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申請人尚未離職或退休,不在此限。 |
一、為免因懲戒或不適任而離職之法官以轉任為退路,有害司法信譽,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機關因申請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其審核期間於後續程序終止前,應停止進行。此所稱後續程序,於第一款係指司法院是否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之程序,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係指監察院是否提出彈劾之程序,於第四款係指職務法庭之審理程序。然而,如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不論上開程序最終決定為何,均不影響服務機關之決定,仍應於第三條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核。
二、懲戒個案的發動情形、處理過程及其時間長短不盡相同,如不限制其停止期間,等同剝奪實任法官轉任律師之權利。為免申請人因懲戒程序久懸未決,以致於遲遲無法取得免試資格,進而影響其工作權,爰參酌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有關調查期間之規定及相關實務運作情形,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程序前後連接者,其停止審核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如申請人尚未離職或退休(例如申請人因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事由而無法辦理退休),因其仍為法官,且依本法第十六條本即不得兼任律師,自無限制其停止審核期間長短之必要。至申請人如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因其事證相對較為明確,而無限制其停止審核期間不得逾一年之必要,併此說明。 |
| 第六條 申請人有第四條所定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有第四條所定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二、第二項明定服務機關於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以確保其權利。 |
| 第七條 服務機關於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書。但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
前項廢止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於服務機關核發證明書後始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情形之一時,因服務機關作成處分(指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時尚無第四條所定不予核發之情形,故其核發證明書之程序應無瑕疵。待其發現後,應即廢止該證明書,同時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但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項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服務機關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作成廢止證明書之處分。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