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除第一款、第二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三、法官代表十二人,依下列分組及應選名額,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一)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二)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代表一人。
(三)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
(四)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五)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
依法官法(以下說明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會委員人數及其產生方式。 |
| 第三條 本會之法官代表十二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本會之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本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 |
一、查本會採合議制,且負責審議包括解職、考核、獎懲等涉及個案價值判斷甚至不利處分等事項,故法官代表應採高門檻之資格標準,爰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法官代表之積極及消極資格。
二、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停止辦理審判業務期間,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併此說明。 |
| 第四條 司法院應於本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各級法院轉知法官得於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間內自行登記或由各級法院推薦為候選人,經審查資格後,公告票選之候選人名單。但候選人未達應選人數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有意參選之調辦事法官應向占缺法院登記為候選人。但調同組別法院辦事者,應向調辦事法院登記為候選人。
司法院於確定候選人名單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外,均有投票權;投票時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調辦事法官在占缺法院投票,或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人事單位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但調同組別法院辦事者,在調辦事法院投票。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陳報司法院。
司法院彙整各級法院之開票結果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並按其得票數高低依序候補;票數相同者,由司法院抽籤定之。
選票由各級法院保存至下次改選時為止。 |
一、本會因負責審議包括解職、考核、獎懲等涉及個案價值判斷甚至不利處分等事項,故法官代表當具獎善罰惡的理念及積極的參與意願,始足勝任,同時為避免因得票數過低導致代表性不足的問題,爰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以自行登記為原則,輔以各級法院(指各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徵詢法官意願後推薦參選。另參酌現行人審委員之票選實務,因已依法院審級分組,各自辦理票選,且罕有出缺之情形,故明定僅於候選人未達應選人數時,始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二、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就各級法院予以分組,並分別明定其法官代表人數,為簡化登記參選及投票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有意參選之調辦事法官原則上應向占缺法院登記為候選人,但調同組別法院辦事者,則向調辦事法院登記為候選人(例如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缺,調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者,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登記參選),以免往返各法院致生勞費。
三、第三項係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司法院製作名冊及選票之程序。
四、第四項係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各級法院法官原則上均有投票權,但受停止職務處分、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法官,因已脫離審判業務,故無投票權。至於投票方式部分,因本法已就各級法院予以分組,且現行人審委員之票選實務亦已形成數法院合推代表之慣例,爰維持現行無記名單記法之投票方式,併此說明。
五、為簡化選務流程,同時避免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時,可能發生間接公開投票內容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調辦事法官原則上均在占缺法院投票,但調派同組別法院辦事者,則仍在調辦事法院投票。
六、第六項係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投票時間及開票陳報程序。
七、第七項明定票選結果由司法院負責彙整統計,並依得票高低排定候補順序。次依目前人審委員之票選實務,人審委員出缺遞補之機率不高,爰仍維持現制,不限制候補人數上限,併此說明。
八、第八項係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各級法院開票後應保存選票之時限。 |
|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查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在性質及功能上相似,為避免外界對政府、政黨不當介入之疑慮,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之資格亦應有所限制,爰參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學者專家委員之消極資格。 |
| 第六條 司法院應於本會第一屆成立前及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各自推舉之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專家人選,分別列冊函送司法院。 |
明定司法院函請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舉學者專家人選之時間。 |
| 第七條 司法院應於本會每屆委員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委員證書。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明定司法院應公布委員名單及發給委員證書,及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 第八條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任法官代表。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五、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擔任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或職務法庭法官。
七、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審議事務。
八、調任不同組別法院法官。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
一、第一項係參酌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七條、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五條等規定,明定法官代表之出缺原因及遞補方式。另因本法已就各級法院予以分組,故如法官代表有調任不同組別法院法官之情形,即無從繼續代表原組別法院擔任法官代表,爰明定為第一項第八款之出缺事由。
二、委員任期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則不予補選,爰明定第二項。 |
| 第九條 學者專家委員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人選送司法院院長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明定學者專家委員出缺時,其遞補之程序及任期。 |
| 第十條 法官代表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於任期內不得調派為法官兼院長、法官兼庭長或上級審法官(含調派辦事)。 |
參酌現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各級法院法官代表互選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明定法官代表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於任期內不得調派為法官兼院長、法官兼庭長或上級審法官(含調派辦事),俾使人事制度更臻公正。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