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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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於現行條文內容:文化資產保存法後,增訂括弧註明「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其範圍如下: 一、勞務採購: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有關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報告書、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及其他相關勞務事項。 二、工程採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事項。 前項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辦理事項之內容,準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其範圍如下: 一、勞務委任: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有關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工作報告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工程定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解體、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等。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辦理事項之內容,準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
一、考量「解體調查」目的主要為著重在調查而並非解體,依其屬性宜屬勞務委任的一部份,為避免實際執行時誤入工程之採購,而形成施工廠商主導修復調查之情形,故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解體調查」,而將現行第二款之「解體」刪除,以明確規範「解體調查」為勞務採購之一部。另考量聚落保存再發展計畫辦理需要,故第一項第一款勞務採購項下增列「保存及再發展計畫」。 二、考量施工及監造係屬不同業務範疇,為避免法規用詞定義混淆,故將施工監造之「施工」予以刪除。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之增訂,原「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之法規用詞,擬比照政府採購法規定,統一修正為「勞務採購」及「工程採購」。 四、第一項第二款「……、修復、再利用工程等。」之「等」字刪除,並修正為「及其他相關工程事項」。 五、配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修正,有關第二項規範之修復或再利用辦理事項內容,其所依循「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修正為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其為勞務採購者,得採多項併案辦理;其兼含勞務採購及工程採購者,除監造外,得採多項併案辦理。 第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其為勞務委任者,得採多項併案辦理;其兼含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者,除監造外,得採多項併案辦理。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修正為「勞務採購」及「工程採購」。
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之勞務採購,各該項勞務採購之得標廠商,符合他項勞務採購資格者,得參與他項勞務採購投標。 第五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之勞務委任採購,各該項勞務委任採購之得標廠商,符合他項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者,得參與他項勞務委任採購投標。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採購程序與政府採購法規範採購程序一致,以免造成政府採購單位及民眾混淆情形,故將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範次序互調修正。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款修正,內容增列「解體調查」。 四、因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刪除,爰將「符合他項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者」等文字修正為「符合他項勞務採購資格者,得參與他項勞務採購投標。」。
第五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其為工程採購者,得採用選擇性招標;其為古蹟之勞務採購者,並得採用限制性招標。 古蹟、歷史建築之工程採購,依古蹟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執行之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或涉及特殊修復之專業技術者,得採用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聚落之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或涉及特殊修復之專業技術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其為勞務委任者,採用限制性招標;其為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併案者,採用選擇性招標。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其為工程定作者,採用選擇性招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用限制性招標: 一、依古蹟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緊急處理者。 二、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特殊性,採用現代科技及特殊工法者。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採購程序與政府採購法規範採購程序一致,以免造成政府採購單位及民眾混淆情形,故將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範次序對調。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修正為「勞務採購」及「工程採購」。 四、為使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採購方式,於實際執行時配合個案狀況而更具彈性,故就原條文規定「應」適用之採購方式均修正為「得」適用。 五、修正第二項有關工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並明定其適用範圍。另增定聚落之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或涉及特殊修復之專業技術者,亦得準用。
第六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 一、具建築師資格者。 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 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通過後公告之: 一、具建築師資格者: (一)開業文件影本。 (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委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 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 (一)經教育部核頒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 (三)與修復或再利用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 一、本條刪除。 二、為確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品質,爰將本辦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人員資格規定刪除,另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統一訂定之。
第七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應由下列之一者擔任: 一、已依第六條列冊者。 二、具第六條資格,並經公開評選優勝者。 一、本條刪除。 二、為確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品質,爰將本辦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人員資格規定刪除,另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統一訂定之。
第八條 前條勞務委任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再投標或受託新辦案件。但因不可抗力原因致無法完成契約者,不在此限: 一、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或工作報告書契約尚未完成,且其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累計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尚未完成,且其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累計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招標方式修正,故刪除本條勞務委任主持人承辦案件總量管制之限制規定。
第九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可者,得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擔任設計、監造工作,或逕行委託工程定作廠商繪製施工圖說及施工: 一、緊急支撐防護工程。 二、不涉及結構體變更之局部修繕工程。 三、防蟲、防漏、防蝕、去漆等專業工程。 四、須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工程。 五、涉及特殊修復之專業技術。 一、本條刪除。 二、為確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品質,爰將本辦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人員資格規定刪除,另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統一訂定之。
第十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廠商,應為依營造業法設立之綜合營造業,且具有下列資格者: 一、國定古蹟:具完成二件以上古蹟修復工程之實績,且具有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二、直轄市、縣(市)定古蹟:具有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三、歷史建築及聚落:具有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為確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品質,爰將本辦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人員資格規定刪除,另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統一訂定之。
第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屬下列特殊技術之單項修復者,得遴選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一、鑲嵌玻璃、彩繪、壁畫、剪黏、交趾陶、泥塑、鑿花。 二、大木、小木、細木、泥作。 三、原住民石板屋、日式建築瓦作。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技術。 前項修復應優先聘請已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辦理。 第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其屬單項傳統技術性之修復工作者,如大木、小木、細木、泥作、彩繪、剪黏或交趾陶等,得遴選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彩繪、剪黏、交趾陶、泥塑、鑿花、鑲鉛玻璃等修復,屬具藝術性質高之特殊修復技術,且個別工作性質與工程屬性均差異甚大,爰修正「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屬下列特殊技術之單項修復者,得遴選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三、另為積極推動保存者參與保存修復工作,以使該傳統技術得以傳習,故明定已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應優先聘請該保存技術保存者辦理該項保存修復工作。
第十二條 前條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公告為文化資產保存者。 二、屬內政部刊印之臺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之匠師者。 三、曾參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工作,並載錄於工作報告書中者。 四、領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培訓之結業證書者。 一、本條刪除。 二、為確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品質,爰將本辦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人員資格規定刪除,另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統一訂定之。
第七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之廠商及專業人員資格,除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營造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並適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定資格規定。 第十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主管機關對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廠商資格,除第十條規定外,必要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特定資格。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修正規範目的係為明確載明「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營造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廠商、專業人員資格,係屬承攬廠商之基本資格,至於該辦法未規範者,採購單位仍得回歸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增訂廠商特定資格。
第十四條 擔任國定古蹟之工地主任,應具有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經驗,且無不良紀錄者。 擔任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之工地主任,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累積二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經驗,且無不良紀錄者。 二、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相關經驗,且無不良紀錄者。 三、累積二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相關經驗,且無不良紀錄,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講習或培訓結業證書者。 一、本條刪除。 二、為確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品質,爰將本辦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人員資格規定刪除,另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統一訂定之。
第八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工作範圍或內容可明確界定者,得採總包價法計費。 第十五條 規劃設計、監造類勞務委任之採購,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但其工作範圍或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者,得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計費。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範勞務委任之採購計費方式為「成本加公費法」,於實際執行確有窒礙難行,故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工作範圍或內容可明確界定者,得採總包價法計費。」
第十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廠商,於投標時應提送工地主任、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廠商得標後,該等人員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決標後前項人員之更替,應經採購機關書面同意,除特殊因素外,其更替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為確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品質,業將本辦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人員資格規定刪除,另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統一訂定之。爰本條有關相關人員之執行業務規,亦併同刪除。
第十七條 原物修復工作,應依監造單位現場指示處理;施工中有疑義者,應報監造單位立即處理。 前項疑義如屬重大者,應由監造單位會同規劃設計人報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主管機關同意後處理;如須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為確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品質,業將本辦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人員資格規定刪除,另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統一訂定之。爰本條有關相關人員之執行業務規,亦併同刪除。
第九條 勞務採購應依契約內容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供驗收之用。 前項分段查驗內容,應於契約中定之。 第十八條 勞務委任應依契約內容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供驗收之用。 前項分段查驗內容,應於契約中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勞務委任」修正為「勞務採購」。
第十九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以原樣保存修復為原則,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換。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條文規範內容非屬政府採購規範事項,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中亦另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本條文。
第十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其施工查核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時,其聘請之查核委員應半數以上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修復之專業經驗者。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工程查核時,其查核委員專業偏重一般新建工程部分,以致影響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品質,故增訂本條文以明確規範工程查核時,其聘請之查核委員應半數以上須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修復之專業經驗。
第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收藏之相關資料,應納入履約完成之必要條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得落實執行,有效掌握並管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資料,特增訂相關資料之列冊及彙送主管機關應納為完成履約之必要條件。
第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工程採購,其同時涉有水管、電氣、室內裝修與營繕工程者,應合併辦理採購。但因特殊狀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本體因常存在諸多之隱蔽性,且修復程序及技術亦極為複雜,若再按工程專業分開招標,將更增加整合之困難,進而間接影響到其修復之品質,故明定該等採購所涉及之所有工程應合併辦理為原則,藉此排除政府採購法所訂「水電、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之適用。 三、另考量類此承辦機關可能面臨預算金額不足等特殊狀況發生,故另但書「因特殊狀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本辦法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古蹟、歷史建築與遺址屬性差異甚巨,實難一體適用,爰予以刪除,未來將視遺址特性再另作規定。
第十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辦法與政府採購法適用之順序, 爰增訂本條。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