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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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各級農會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前項辦事處執行農會指定任務,其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六條之一所定鄉(鎮、市、區)農會劃設之農事小組,以每一村里一個小組為限;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五十人者,得由農會按照會員分布、地理環境及村里區域等情況合併鄰近之村里設一小組。 農事小組劃設後,因會員人數增減,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農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設立之辦事處執行農會指定任務,其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鄉、鎮(市)、區農會劃設之農事小組,以每一村里一個小組為限。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五十人者,得由農會按照會員分布、地理環境及村里區域等情況合併鄰近之村里設一小組。 農事小組劃設後,因會員人數增減,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農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一、增列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訂定核准設立辦事處之依據。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本法修正第六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七條辦理農會合併,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按下列規定,訂定方案實施之: 一、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農會或二以上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區農會者: (一)直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農會,並以被合併之區農會會員為會員。 (二)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直轄市區農會,與鄰近之直轄市區農會合併。 二、同一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縣(市)農會者: (一)市之區農會,合併於市農會。 (二)全縣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鄉、鎮(市)農會全部合併於縣農會。 (三)由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之縣(市)農會,以被合併之鄉、鎮(市)、區農會會員為會員。 三、二以上鄉、鎮(市)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者: (一)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鄉、鎮(市)農會,與鄰近之鄉、鎮(市)農會合併。 (二)工業發達或都市發展而農業日趨萎縮之鄉、鎮(市)農會與鄰近之鄉、鎮(市)農會合併。 (三)在同一農業生產專業區域內之鄉、鎮(市)農會,因農業發展需要合併。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有關合併機制已明定於該法第十一條之一至第十一條之六,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上級農會,包括各直屬上級農會。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本法修正第八條第四項增訂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之規定。依現行定義所稱上級農會,包括各直屬上級農會,可能造成鄉(鎮、市、區)農會除加入縣(市)農會為會員外,亦應加入全國農會為會員之誤解,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二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二千人時,每滿一千人加選一人。 二、縣(市)農會參加省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所轄農會之基層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三萬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三萬人時,每滿一萬五千人加選一人。 三、直轄市各區農會參加直轄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一千人時,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四、縣(市)及直轄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共六十五人;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超過或不足時,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超過六十五人,以六十五人計;除各下級農會應選出二人外,剩餘名額由會員總數超過基本數額之下級農會按超過基本數額之人數比例分配之。 二、不足三十一人,以三十一人計;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計算所得之名額外,剩餘名額按各下級農會會員總數依序分配之。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二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二千人時,每滿一千人加選一人。 二、縣(市)農會參加省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所轄農會之基層會員總數,在三萬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三萬人時,每滿一萬五千人加選一人。 三、直轄市各區農會參加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一千人時,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四、省(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係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八十一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以後辦理之屆次改選,其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修正。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故全國農會之下級農會,即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達二十三個,會員數眾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共六十五人,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超過六十五人或不足三十一人之計算及分配方式。 五、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小組有選舉權之會員數在五十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得繼續維持更名前其會員代表之名額。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小組有選舉權之會員數在五十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一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以後辦理之屆次改選,其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會員代表名額自九十一年以後,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爰修正第三項本文規定。另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為保障轄內基層農會(包括臺中市農會、臺南市農會及高雄市農會等)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更名為區農會者,參照同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明定其會員代表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不因變更為區農會後而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