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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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應查證、蒐集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始得執行強制出國。其他機關發現時,應於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涉及犯罪行為者,查獲之機關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認無羈押之必要或未獲准羈押者,由移送機關解送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 依前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無戶籍國民,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或經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或於判決確定前,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司法機關者,得執行強制出國。但經司法機關責付者,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後,執行強制出國。 第二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應查證、蒐集相關資料、拍照、按捺指紋及製作調查筆錄,始得執行強制出國。其他機關發現時,應於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前項無戶籍國民涉及犯罪行為者,查獲之機關應製作移送書,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偵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或未獲准羈押者,由移送機關解送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 依前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無戶籍國民,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無罪或經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或於判決確定前經司法機關同意者,得執行強制出國。
一、實務上,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查證、蒐集相關資料及製作調查筆錄時,當事人皆於相關資料簽名或按捺指紋,故無須重複訂定按捺指紋規定。 二、入出國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準用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爰此,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應於執行強制出國十五日前,通知司法機關;又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後,始得執行強制出國。為利犯罪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爰明定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出國之先行程序。
第三條 無戶籍國民受拘禁於矯正機關者,釋放時,矯正機關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業明定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故本條無須再重複規定。
第三條 執行前條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強制出國處分涉及人民自由之重大權益,宜以書面載明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爰增訂本條條文。
第四條 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符合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召開審查會審查者,於該會決議前,不執行其強制出國。
一、本條新增。 二、入出國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取得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強制出國前召開審查會審查,爰明定應經審查會審查者之強制出國作業程序。
第五條 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國: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已逾限令出國期限。但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出國者,不在此限。 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經許可入國已逾期停留、居留者,得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裁罰及出國手續,並依限自行出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並基於人道考量,放寬在臺逾期停留、居留無戶籍國民,不論其逾期日數,皆得自行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國手續,並自行出國。 三、對於未經許可入國或已逾限令出國期限未自行出國之無戶籍國民,考量其違法情節較單純逾期停留、居留者嚴重,為免其滯臺四處流竄並衍生從事不法活動情事,宜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執行強制出國手續,以將當事人順利遣送出國。
第四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單位)為必要之協助。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業已明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予刪除。
第六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出國之必要。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暫緩強制出國。 無戶籍國民因身體因素,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得暫緩強制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友共立切結書,於其原因消失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人道考量,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項有關無戶籍國民於受強制出國前,因身體或其他事實,得暫緩強制出國之情形及要件。
第六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指定處所暫予收容;於原因消失後執行強制出國。 一、遭遇天災、航空器或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國。 二、將前往國家、地區之證件尚未辦妥。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國。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同條第六項規定,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另本條現行規定業已移列至第六條第一項規範,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第七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執行前項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外國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訂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第七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國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國。 二、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三、遇有抵抗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明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及使用戒具或武器之時機,現行條文第三款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參照日本「入管法」強制遣返和離境命令相關規定,明定經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應遣返之目的地,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並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為第一項。
第八條 依法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執行強制無戶籍國民出國之機(船)票費用支付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全文修正,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