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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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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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二條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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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規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 第三條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規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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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上訴事件,逾九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逾七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 第四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各級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逾七個月。 二、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最高行政法院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事件,逾九個月。 四、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五、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
一、序文所定「各級行政法院」修正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二、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爰配合刪除第一款規定,並將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以配合款次調整。
三、本規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已無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之事件,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
四、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受理上訴、抗告之行政法院,非僅最高行政法院,尚有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並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以配合款次調整。又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上訴事件,較為單純,本規則第六條已將其辦案期限縮短為九個月,爰配合增訂第二款但書,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促請注意之期間為七個月。
五、配合第六條第四款增訂聲請或聲明事件之辦案期限為六個月,爰於第四款增訂其促請注意之期間為五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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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事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 第五條 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事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各級行政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
第二項「各級行政法院」修正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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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訴事件,逾一年。但交通裁決事件,逾九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六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 第六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各級行政法院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逾十個月。 二、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二年。 三、最高行政法院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事件,逾一年。 四、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逾一年。 五、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事件,逾六個月。 |
一、序文所定「各級行政法院」予以刪除。
二、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爰配合刪除第一款規定,並將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以配合款次調整。
三、本規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已無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之事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四、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受理上訴、抗告之行政法院,非僅最高行政法院,尚有高等行政法院,爰就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以配合款次調整。而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上訴事件,較為單純,爰配合增訂第二款但書,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辦案期間為九個月。
五、增訂聲請或聲明事件之辦案期限為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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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遲延事件月報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後,依次編列。 | 第七條 遲延事件月報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後,依次編列。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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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第四條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現事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 第八條 各級行政法院院長或庭長審核第四條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見事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
「各級行政法院」予以刪除,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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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九、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第九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者。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
一、當事人現在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影響訴訟事件之進行,而有視為不遲延事件之需要,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法院雖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當事人提起抗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仍不得駁回其訴,行政訴訟事件於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開始審理,是以此段辦案期間宜予扣除,爰增訂第八款,以資適用。
三、案情繁雜之行政訴訟審判事件,審理須費較多時日,為予承辦法官有較寬裕時間妥適審結,得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爰增訂第九款,以資適用。
四、本條序言已有「者」字,爰將各款最後之「者」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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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 第十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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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以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 第十一條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各級行政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以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
第一項「各級行政法院」修正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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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事件,自收到聲請狀起至裁定正本向債權人發送止,應於調查或命補正後二日內辦理完畢。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準用前項規定。 聲請就原處分、決定為停止執行事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聲請事件,如須提存者,自向受訴行政法院轄區內地方法院提存完畢,陳明受訴行政法院後起算。 |
一、本條刪除。
二、民事訴訟就保全程序處理之相關法規,係規定於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該要點僅規定法院應立即分案,法官應儘速辦理完畢,並未限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完畢,爰參考上開規定,刪除本條,並將本條規定酌移於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另予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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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關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民事訴訟就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處理之相關法規,係規定於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該要點僅規定法院應儘速辦理完畢,並未限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完畢,爰參考上開規定,刪除本條,並將本條規定酌移於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另予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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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規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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