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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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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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七十五之六條規定訂定。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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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包含自用遊艇與非自用遊艇)之人員,分為一等遊艇駕駛及二等遊艇駕駛。 二、一等遊艇駕駛:指駕駛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之人員。 三、二等遊艇駕駛:指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遊艇之人員。 四、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五、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六、遊艇駕駛執照:指駕駛遊艇之許可憑證。 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八、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九、二等遊艇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學習證:指遊艇與動力小船學習駕駛之許可憑證。 十、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船船員:指小船(包含動力小船及非動力小船)駕駛、助手及動力小船學習駕駛。 二、動力小船駕駛: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駕駛。 三、助手:隨船協助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四、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發證機關:指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之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發證機關。 五、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六、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七、動力小船駕駛學習證:指動力小船學習駕駛之許可憑證。 八、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 |
一、本條以下各款,配合本法第二條修正。
二、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刪除現行第一款定義,另配合增訂第一款「遊艇駕駛」、第二款「一等遊艇駕駛」及第三款「二等遊艇駕駛」之定義。
三、現行第二款「動力小船駕駛」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四款。
四、現行第三款「助手」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五款。
五、衡酌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與核照事宜,已規定於第三十三條由航政機關辦理,爰刪除現行第四款「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發證機關」。
六、增訂第六款「遊艇駕駛執照」定義。
七、現行第五款「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第六款「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分別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八、現行第七款「動力小船駕駛學習證」及第八款「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九款及第十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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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漁船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三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漁船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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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將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管理事項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將小船船員之管理事項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
配合本法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六章之一「遊艇與動力小船之駕駛及助手」相關規定,將現行「小船船員」修正為「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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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對各該水域遊憩活動有管轄權之下列機關: 一、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水域之管理機關。 二、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商港、漁港管轄地區者,為該港管理機關。 三、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水域者,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對各該水域遊憩活動有管轄權之下列機關: 一、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水域之管理機關。 二、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商港、漁港管轄地區者,為該港管理機關。 三、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水域者,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
配合本法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六章之一「遊艇與動力小船之駕駛及助手」相關規定,增訂遊艇水域管理機關,將現行「動力小船」修正為「遊艇與動力小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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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小船船員應遵守船員法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六章之一「遊艇與動力小船之駕駛及助手」相關規定已作明確規範,爰刪除。 |
| 第七條 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始得駕駛。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已明確規範,爰刪除。 |
| 第六條 航行中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安全配額如下: 一、遊艇人員配額: (一)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全長滿二十四公尺以上者:駕駛一人,助手二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動力小船人員配額: (一)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 第八條 航行之動力小船船員安全配額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三及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規定航行中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安全配額。
三、就遊艇人員配額部分,依船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及衡酌遊艇種類不一,為維航行安全,以艇長二十四公尺作一區隔;另動力小船則以總噸位五作一區分。
四、有關遊艇人員配額部分,其中規定之「乘客定額」係指未付費乘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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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條件 | 第二章 小船船員之資格條件 |
章名變更,同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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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 三、遊艇與動力小船助手:年齡滿十六歲。 四、二等遊艇與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 第九條 小船船員之年齡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年齡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 三、助手:年齡滿十六歲。 四、動力小船學習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規定「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遊艇與動力小船助手」及「遊艇與動力小船學習駕駛」之年齡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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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 第十條 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規定參加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執照者應檢具相關報名文件,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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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均達零點一以上,且兩眼之矯正視力均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患有傳染病防制條例所定傳染病且無心臟病、癲癇、精神疾病、語言機能障礙、運動機能障礙等足以影響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之疾病。 | 第十一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均達零點一以上,且兩眼之矯正視力均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患有傳染病防制條例所定傳染病且無心臟病、癲癇、精神疾病、語言機能障礙、運動機能障礙等足以影響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之疾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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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或矯正視力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因疾病或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之疾病。身體有障礙,其障礙經以其他方法補救或矯正後,已不致影響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判定為合格。 | 第十二條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或矯正視力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因疾病或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之疾病。身體有障礙,其障礙經以其他方法補救或矯正後,已不致影響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判定為合格。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規定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之檢查合格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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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參加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體格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 (如附表)有效期限為十二個月。 | 第十三條 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檢查證明書 (如附表)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規定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指定醫院。
三、第二項有關體檢證明書有效期限,由原定三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以符實務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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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 |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並持有學習時數四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 五、其他經交通部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駕駛證滿一年。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及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現行「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修正為「二等遊艇駕駛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並訂定其參加駕駛執照測驗應具備之經歷證明文件。
三、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至第六款,分別具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二等船副、二等船長、一等船副或一等船長執業證書、領有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任海軍各級艦長一年以上並領有航行值更官證書者,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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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經歷證明及訓練者,得申請核(換)發一等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 一、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者: (一)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二)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三)領有漁船二等船副以上執業證書。 (四)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五)曾任海軍各級艦長一年以上。 二、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須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並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及實作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參加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 一、領有商船三等船長以上航行員之考試及格證書、適任證書或岸上晉升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領有漁船漁航員一等船長或二等船長之執業證書。 三、曾任海軍各級艦長一年以上。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現職服務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並擔任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航行員者,得檢送服務該輪證明及有效期限一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核(換)發一等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條件。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各目資格,係經衡酌其駕駛資歷或操船能力符合換發二等遊艇駕駛之條件,爰增定之。
四、茲因一等遊艇駕駛係操作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船舶,經考量遊艇駕駛測驗試務整體性,及為提昇民眾親近海洋、促進遊艇觀光產業發展,有關申領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要件,須再補足學科(時數二十四小時)、實作(時數二十四小時)之訓練並經結訓合格,爰增定第一項第二款。
五、第二項有關具有商船三等船長以上航行員、或漁船漁航員一等船長、二等船長之資格者,考量其已具學科之專業知能,爰准予免訓。
六、第三項有關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服務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之艙面部甲級船員者,在考量航行安全要件,得准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逕行核予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以確保現行工作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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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學習駕駛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應由持有二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在船指導監護學習駕駛。 前項學習駕駛自用動力小船,應在當地水域管理機關指定之水域及時間內學習駕駛。 學習駕駛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應遵守水域航行安全之相關事項。 | 第十五條 學習駕駛動力小船,應在當地水域管理機關指定之水域及時間內,由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指導監護學習駕駛。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及修正規則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有關學習駕駛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應有指導人員監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以維航行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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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申領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同意指派指導人之同意書、訓練用船及其駕照資料。 申領二等遊艇駕駛學習證,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外,另須檢附自主學習計畫書。 自用動力小船或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 第十六條 申領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發證機關申請核發: 一、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同意指派指導人之同意書、訓練用船及其駕照資料。 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訂定申領自用動力小船或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應檢具之相關文件。第二項所定「自主學習計畫書」,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至少應包括在船指導監護學習駕駛之人員、船艇名稱及學習水域等。
三、第三項規定學習駕駛證之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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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申請、開班及評鑑 | 第三章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申請、開班及評鑑 |
配合本法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七十五之六條規定,修正變更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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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依第十七條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籌設,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得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 第十七條 申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依第十八條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籌設,並經交通部核可後,得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四、第七十五條之六及修正規則第二條規定,規定申辦籌設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具備相關文件及其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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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申請籌設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及其附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名稱及組織章程草案。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擬設訓練班別、訓練課程、訓練期限、全期上課總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負責人、師資身分資料,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 五、預定訓練水域及使用土地與建築物位址。 六、訓練設備明細項目。 七、預估每年成本及擬收取之每學員費用。 八、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但該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目的者,得免提出。 九、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同意書。 十、須經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依法許可者,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或水域活動管理機關核發之非專用同意文件。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許可籌設後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 第二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 第十八條 申請籌設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及其附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交通部許可籌設。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名稱及組織章程草案。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擬設訓練班別、訓練課程、訓練期限、全期上課總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負責人、師資身分資料,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 五、預定訓練水域及使用土地與建築物位址。 六、訓練設備明細項目。 七、預估每年成本及擬收取之每學員費用。 八、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但該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目的者,得免提出。 九、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同意書。 十、須經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依法許可者,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或水域活動管理機關核發之非專用同意文件。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許可籌設後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營業。 第二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第三款有關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課程時數分別為:二等遊艇及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共四十八小時(包含學科及實作各二十四小時)、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共九十六小時(包含學科及實作各四十八小時)、一等遊艇駕駛共四十八小時(包括學科三十六小時、實作十二小時)。
四、「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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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訓練課程包含學科及實作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訓練課程: (一)學科:航海實務與氣(海)象概要、船藝實務與法規、通訊與緊急措施、船機概要等四項。 (二)實作:離(靠)碼頭、內水(與沿岸、近海)航行、海上艘救等三項。 二、二等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課程: (一)學科:避碰規則與海事法規、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二)實作: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岸等七項。 | 第十九條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訓練課程包含學科及實作。 前項學科包含小船法令、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第一項實作包含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岸等七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規則第二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訓練課程,分為「一等遊艇駕駛」及「二等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並按學科及實作分別訂定訓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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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其資格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擔任我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二年以上教師。 (三)領有一等船副以上船員適任證書,具備證載海勤資歷一年以上者。 二、一等遊艇駕駛實作師資,除應符合前款資格之一者外,並應持有一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三、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擔任我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一年以上教師。 (三)航海、輪機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四、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實作師資,除符合前款資格之一者外,並應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 前項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擔任我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一年以上教師。 三、航海、輪機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第一項實作師資除應符合前項資格之一外,並應持有營業級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規則第二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師資,分為「一等遊艇駕駛師資」及「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師資」,並按學科及實作之師資分別訂定其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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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指訓練設備明細項目包含訓練用船艇、課堂教室、適量桌椅、掛圖、模型、書刊、影帶及多媒體教學設備等。 前項訓練用船艇規格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全長須達五公尺以上。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及遊艇:全長須達十公尺以上。 |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所指訓練設備明細項目包含訓練用船艇、課堂教室、適量桌椅、掛圖、模型、書刊、影帶及多媒體教學設備等。 前項船艇分為自用級船艇及營業用級船艇。自用級船艇船長須達五公尺以上,營業用級船艇船長須達十公尺以上。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規則第二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訓練設備明細項目中,有關訓練用船艇分為「自用動力小船」及「營業用動力小船及遊艇」,並按其長度作為區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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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 第二十二條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四條說明,酌修第一項及第四項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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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於開班前五日,將載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使用場地、收費基準之計畫書報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開班訓練。 前項使用場地為租賃者,須檢附租賃合約書;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提出之收費基準應含成本分析。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一周內,將參訓學員名冊報航政機關備查。 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訓練結業證書,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於開班前五日,將載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使用場地、收費基準之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開班訓練。 前項使用場地為租賃者,須檢附租賃合約書;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提出之收費基準應含成本分析。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一周內,將參訓學員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訓練結業證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四條說明,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三、本條「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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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 第二十四條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四條說明,酌修文字。
三、本條「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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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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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主管機關除不定期派員前往了解訓練情形外,並於每年八月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 | 第二十六條 經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主管機關除不定期派員前往了解訓練情形外,並於每年八月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召集航政機關辦理年度評鑑。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四條說明及業務執行現況,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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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 | 第二十七條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四條說明,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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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依據前條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年度評鑑不合格者,限期改善並報請複評,經二次複評不合格者,廢止其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訓練之資格。 前項限期改善至複評通過前,不得招生訓練。 | 第二十八條 依據前條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年度評鑑不合格者,限期改善並報請複評,經二次複評不合格者,廢止其辦理小船訓練之資格。 前項限期改善至複評通過前,不得招生訓練。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十四條說明,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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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與發證 | 第四章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與發證 |
章名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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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實作測驗之船艇規格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之全長五公尺以上。 二、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之全長十公尺以上。 前項測驗用船艇得由參加測驗者自備。 | 第二十九條 動力小船駕駛實技測驗之小船規格如下: 一、自用級其船長五公尺以上。 二、營業用級其船長十公尺以上。 前項測驗用小船得由參加測驗者自備。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規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實作測驗之船艇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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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為筆試及實作測驗,各科成績滿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各為七十五分。 | 第三十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為筆試及實技測驗,各科成績滿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各為七十五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規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及其及格成績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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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範圍: 一、筆試測驗:避碰規則與海事法規、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二、實作測驗: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岸等七項。 | 第三十一條 筆試範圍包括小船法令、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六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及修正規則第二條規定,規定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之測驗範圍,包括筆試及實作測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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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實技測驗包括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岸七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併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範之,爰刪除。 |
| 第三十一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其筆試或實作測驗有一項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申請再測驗不及格之項目。 | 第三十三條 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其筆試或實技測驗有一項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申請再測驗不及格之項目。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及修正規則第二條規定,規定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及格成績保留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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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以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取消測驗資格,已領駕駛執照者,註銷其駕駛執照。 冒名頂替代考者,取消測驗資格。 | 第三十四條 以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取消測驗資格,已領駕駛執照者,撤銷駕駛動力小船之許可,並註銷、追繳駕駛執照。 冒名頂替代考者,取消測驗資格,相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及修正規則第二條規定,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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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筆試及實作由航政機關辦理。 應考前項測驗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第三十五條 應考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筆試及實技測驗及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及修正規則第二條規定,規定辦理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之測驗及核證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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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 第三十六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動力小船。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規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及申換證書年齡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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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並附身分證影本、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申請換發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項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申請換發執照。 三、住址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暨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註記。 四、遺失或毀損者,檢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或毀損之執照,申請補發或換發,原遺失之執照作廢。 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七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並附身分證影本、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申請換發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項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申請換發執照。 三、住址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暨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註記。 四、遺失或毀損者,檢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本人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或毀損之執照,申請補發或換發,原遺失之執照作廢。 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規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檢具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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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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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辦理測驗所需之費用由所收之報名費項下開支。 | 第三十八條 辦理測驗所需之費用由所收之報名費項下開支。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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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申請測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及異動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報名費及證照費: 一、報名費: (一)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未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一千元。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未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五百元。 (四)二等遊艇駕駛測驗:未自備遊艇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五)二等遊艇駕駛測驗:自備遊艇者,新臺幣五百元。 二、證照費: (一)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核發、換發、補發:新臺幣四百元。 (二)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新臺幣二百元。 | 第三十九條 小船船員申請測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及異動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報名費及證照費: 一、報名費: (一)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未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一千元。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未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五百元。 二、證照費: (一)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核發、換發、補發:新臺幣四百元。 (二)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含自用及營業用)及動力小船駕駛學習證之異動登記:新臺幣二百元。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及修正規則第二條規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之測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及異動登記應繳納報名費及證照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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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第四十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台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將「台灣省」修正為「臺灣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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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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