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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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 四、監造。 五、工作報告書。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條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監造。 四、工作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考量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及監造二者,係屬不同參與者執行之工作事項,其辦理內容亦有所差異,因此將其分款規定,並於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明定其所應辦理事項內容。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 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等調查及破壞鑑定。 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解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究。 六、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 七、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 八、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 九、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十、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及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十一、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十二、必要之緊急搶修建議。 十三、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先期規劃,包括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之建議。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 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等調查及破壞鑑定。 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考古調查、發掘研究。 五、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 六、修復原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 七、必要解體調查之範圍及方法、建議。 八、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九、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七款解體調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解體方法及安全保護措施。 二、材料與環境之科學檢測、實驗及紀錄。 三、解體調查工程之監督及紀錄。 四、原結構之檢討、分析及修復、加固之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一、依實際作業程序條列規範,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移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第六款。 三、為確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品質,增訂第七款有關「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八款,並增訂有關再利用原則、方法研擬,俾使未來再利用設施、經營管理之建議有所依據。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款;另考量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階段所繪製之圖說主要係供計畫說明使用,其不同於規劃設計階段,故將內容修正為「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六、為確保所擬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於未來規劃設計及使用管理時確實可行,故針對有關建築法、消防法及土地管理之規定,於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階段即應先行同部評估並提出建議,以供後續規劃設計者及古蹟管理維護單位執行參考,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七、為避免有關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執行完成後,因預算或其他因素造成後續規劃設計或施工無法立即辦理,而產生損壞持續擴大情形下,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必要之緊急搶修建議,以供古蹟管理維護單位於遭遇到類此情況下,得先期因應處理。 八、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三款;另考量該「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宜包含在「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先期規劃」中同步評估檢討,以提供古蹟維護管理單位未來執行時參考,故內容修正為「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先期規劃,包括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之建議。」。 九、考量本條主要針對有關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所應包含之事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解體調查所包含事項內容,而將該有關解體調查應包含事項單獨移列至第八條中規定之。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修復或再利用圖說之繪製。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十款之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規劃設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 四、修復或再利用圖樣之繪製。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檢討。 九、其他相關事項。
一、為避免「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內容」與「規劃設計」分開辦理而產生脫序情形,故增列「……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規定。 二、基於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內容與實際執行之差異,爰於第三款增列「及必要差異分析」等文字。 三、為避免規劃設計書圖於現場施工時產生誤差,故明確規範其彙製書圖必須為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修復或再利用圖說之繪製,爰修訂第四款規定。 四、為落實「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有關因應計畫之研擬,並明確其權責,爰修正第九款。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 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 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為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執行。 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 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 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 七、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執行。 八、施工中因重大文物或遺址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通報。 九、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時,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備查之申請。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款施工、監造,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清點、統計原有構件及文物之督導。 二、施工廠商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查對。 三、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原貌與設計書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核。 六、施工廠商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督導。 七、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八、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九、新添設備之適宜性建議、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竣工文件及結算資料之協助製作。 十一、工作報告書及工程驗收之協助。 十二、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三、其他相關事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針對施工部份明訂其應包含之事項,以供未來執行時之依據。 二、本條規範目的,主要參考現行行政院公共委員會所頒定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其所規範一般事項外,另針對古蹟修復所需特殊事項部份,特別訂定之。
第六條 第二條第四款監造,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件及文物種類、數量統計之監督。 二、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 三、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 四、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 六、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 七、施工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監督。 八、施工廠商現況施工中重大文物或遺址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 九、施工廠商依據前條第九款之規定,辦理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備查申請之協助及督導。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款施工、監造, 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清點、統計原有構件及文物之督導。 二、施工廠商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查對。 三、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原貌與設計書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核。 六、施工廠商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督導。 七、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八、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九、新添設備之適宜性建議、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竣工文件及結算資料之協助製作。 十一、工作報告書及工程驗收之協助。 十二、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三、其他相關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監造規定,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調整。 三、本條規範目的,主要參考現行行政院公共委員會所頒定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其所規範一般事項外,另針對古蹟修復所需特殊事項部份,特別訂定之。 四、本條旨在規範古蹟修復有關之特殊作業部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三款等有關一般工程作業事項規定。 五、為強化監造與施工間應辦事項之關連性;爰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施工廠商工作之監督、重大文物或遺址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備查申請之協助及督導。
第七條 第二條第五款工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及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 三、新發現事物及處理過程紀錄。 四、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五、施工前後、施工過程、特殊構材、開工動土、上樑、會議或儀式性之特殊活動與按工程契約書要求檢視等之照片、影像、光碟及紀錄。 六、施工前、施工後及特殊工法之圖樣或模型。 七、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之收列。 八、修復成果綜合分析。 九、其他必要文件。 第六條 第二條第四款工作報告書,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及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 三、新發現事物及處理過程紀錄。 四、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五、施工前後、施工過程、特殊構材、開工動土、上樑、會議或儀式性之特殊活動與按工程契約書要求檢視等之照片、影像、光碟及紀錄。 六、施工前、施工後及特殊工法之圖樣或模型。 七、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之收列。 八、其他必要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款次變,修正本條所引據之款次。 三、為使古蹟修復過程中,其所蘊藏文化傳承價值得以彰顯並被明確記載,爰增訂第八款「修復成果綜合分析」之規定。
第八條 修復或再利用之執行主持人依第三條第四款之建議及第四條第一款之調查分析,認有進行解體調查之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進行解體調查,其內容應包括事項如下: 一、解體調查範圍及目的。 二、解體調查方法及保護保全措施。 三、材料與環境之科學檢測、實驗、記錄及分析檢討。 四、原構造之檢討、劣化或損壞原因分析及修復、加固之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記錄。 六、古蹟修復原則、方法及概算等之檢討。 七、解體調查之監督及記錄。 前項之解體調查,應採對原結構組織損害最少的方法為之。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 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等調查及破壞鑑定。 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考古調查、發掘研究。 五、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 六、修復原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 七、必要解體調查之範圍及方法、建議。 八、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九、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七款解體調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解體方法及安全保護措施。 二、材料與環境之科學檢測、實驗及紀錄。 三、解體調查工程之監督及紀錄。 四、原結構之檢討、分析及修復、加固之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刪除,另獨立條文規範修正,以明定有關「解體調查」應包括之事項。 三、為配合「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二條修正,有關「解體調查」係屬勞務採購,故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解體方法及安全保護措施」配合修正為「解體調查方法及保護保全措施」,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解體調查工程之監督及紀錄」規範內容。 四、基於古蹟解體之審慎考量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解體調查應採對原結構組織損害最少的方法為之。
第九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教育部核頒相關系(所)之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應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 二、國定古蹟: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教育部核頒相關系(所)之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刪除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之規定,爰增訂有關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其勞務執行主持人應具備資格。 三、為確保古蹟修復品質,未來針對參與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勞務執行主持人,擬將採以經驗累進方式進行規範。 四、考量古蹟指定種類多樣,其修復專業亦涵蓋有建築師及各業種技師,爰增列相關執業技師得以參與之規定。 五、第一款規定實際執行,包括:主持人及計畫之負責人。
第十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應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應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或公告金額以上二件者。 二、國定古蹟:應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刪除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之規定,爰增訂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規劃設計、監造,其所提勞務執行主持人應具備資格。 三、為確保古蹟修復品質,未來針對參與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執行主持人,擬將採以經驗累進方式進行規範。 四、考量古蹟指定種類多樣,其修復專業亦涵蓋有建築師及各業種技師,爰增列相關執業技師得以參與之規定。其參與執業之範圍,另於第二項中明訂之。 五、第一款規定實際執行,包括:主持人及計畫之負責人。
第十一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合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應累積四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應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其施工期間現場應置「工地負責人」及其他法令規定或合約約定設置之相關人員。另為避免承攬廠商參與修復過程中,衍生借牌情事發生,故明定該等人員應確實到場參與執行,進而提升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品質。 三、第一項規定「其他法令或合約規定置相關人員」,依政府採購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包含有品質管理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 四、第二項明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其工地負責人之設置,除須領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之培訓結業證書外,並須按古蹟類別之不同,明定其須累積一定相關工程經驗使得參與之規定。此外,考量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與「營造業法」並未互相排除情形下,為避免修復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產生二位工地主任設置情形發生。爰增列第三款「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傳統匠師,其類別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公告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保存者。 二、屬內政部刊印之臺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之匠師者。 三、其他具有相當傳統技術及成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公告者。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所設置之傳統匠師所應具備資格。 三、本條文除第一、二款原為現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外,另增列第三款明定具有相當傳統技術及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予以公告者亦得參與之規定。
第十三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 第七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會議。 前項諮詢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第八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會議。 前項諮詢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準用前三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僅於古蹟,而未包含歷史建築,為避免造成子法牴觸母法疑慮,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準用規定。
第十五條 古蹟修復工程進行中,施工廠商應加強對原有文物及構件之保護,並辦理保全、保險。 前項保全、保險費用,應編列於古蹟修復工程或解體工程預算書項目內。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古蹟修復品質,並避免造成修復時原文物及構件遭竊,爰增訂本條文,明定該保全、保險費用之編列。
第十六條 古蹟修復工程,應以原有形貌保存修復為原則,非經該古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換。 施工廠商於施工中如遇有現況與規劃設計不符時,應由監造人會同規劃設計人報主管機關同意後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古蹟修復原則,及修復過程中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換時之處理程序。
第十七條 辦理古蹟修復之工作報告書,除特殊狀況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工程實際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前,提出期中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工作報告書」之審理,除特殊狀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於工程實際進度百分之五十前,應完成期中報告提送審查之作業。
第十八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勞務委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資格者,得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原列冊所定資格及工作項目範圍辦理,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規定審核通過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資格者,爰增訂本條以排除本辦法修正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限制。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