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 名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協助農業創新活動,以促進農業創新、改善農業環境及提升農業競爭力。 |
揭示農業創新活動的目的與本會及所屬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為之。 |
| 第三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或委任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
列明申請案之相關作業程序,並得委託或委任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 第二章 創新活動之補助 |
章名 |
| 第四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得提供下列農業創新活動之補助:
一、促進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鼓勵農業企業機構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三、協助設立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四、促進農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五、鼓勵農業企業機構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六、充裕農業人才資源:包含以配合農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七、協助地方農業創新。
八、其他促進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農產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農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
一、第一項界定本辦法就農業創新活動之補助範圍,包含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產學研之合作、人才培育、協助地方農業創新發展等事項。
二、第二項界定本條「創新」之內涵。
三、第三項界定本條「研究發展」之內涵。
四、另第二項、第三項之「農產品」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所生產之物,包含農產加工品。 |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農產品創作事項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規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農業產銷班、法人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農產品創作事項以外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規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農業產銷班、法人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符合前二項資格條件之一者,其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廠等場所,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進駐本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創新育成中心之農業企業機構,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補助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本條係規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促進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補助對象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另考量農產業之中小企業其營業規模有限,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者亦不多,且公司淨值為正值屬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二條聲請破產及重整之要件,爰將「公司淨值為正值」列為補助之資格條件。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國內依法規登記」,係指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農(漁)會法、合作社法、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等規定者。
三、第三項規定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條件者,其如具有農場等場所,該場所應依法登記或設立。
四、第四項規定得列為優先補助之對象。
五、本會掌理之農、林、漁、畜產業樣態分歧複雜,為避免資格規範條件無法適用於特別產業發展需求者,爰於第五項規定補助對象之特別資格條件,得由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 |
|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屬於鼓勵國外農業企業機構在國內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農業研究發展實績之外國公司依國內法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具農業研究發展實績之外國公司或研究機構在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三、在我國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研究發展之專門人才及設備。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鼓勵國內農業企業機構在國內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法人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三、在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研究發展之專門人才及設備。
符合前二項資格條件之一者,其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廠等場所,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進駐本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創新育成中心之農業企業機構,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補助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本條係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業企業機構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補助對象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第三項規定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條件者,其如具有農場等場所,該場所應依法登記或設立。
三、第四項規定得列為優先補助之對象。
四、本會掌理之農、林、漁、畜產業樣態分歧複雜,為避免資格規範條件無法適用於特別產業發展需求者,爰於第五項規定補助對象之特別資格條件,得由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 |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補助對象,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民。但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核准者,得包含外國人。
二、國內依法登記之公司或國內依法設立之大專校院。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者,其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廠等場所,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補助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其資格條件及特別規定。 |
|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補助對象,由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列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 第九條 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或超過補助經費上限之補助計畫,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由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計畫補助經費比率限制及其相關事宜。 |
| 第十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無形資產之引進。
五、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六、差旅費。
前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增列或限制之。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畫補助經費編列相關事宜。 |
|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本會或所屬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六、人力配置。
七、經費分配。 |
一、第一項規定創新活動補助之申請人應備之相關資料。
二、第二項規定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內容,利於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
| 第十二條 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文件資料,如未符合規定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通知限期補件,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補件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不予受理。 |
列明計畫書未符合時之補件規定及處理機制。 |
| 第十三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為審查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及異常狀況,應召開審查會議。
本會或所屬機關辦理審查業務,得請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財務審查。 |
一、第一項列明本會或所屬機關為審查補助之申請、變更及異常狀況,應召開審查會議。
二、第二項為瞭解申請人計畫內容,明定得請申請人說明或實地評核,另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構)進行財務審查。 |
| 第十四條 補助計畫之審查,自申請人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
主管機關審查作業期限。 |
|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本會或所屬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會或所屬機關簽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原核准應予廢止。但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經核定之申請案辦理補助契約之簽約期限。另規定補助契約應約定之事項。 |
| 第十六條 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會或所屬機關繳交國庫。
本會或所屬機關為審查受補助人有無重複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執行成效,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人不得拒絕。
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會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
一、計畫補助經費撥付、設帳管理及查核等相關事宜。
二、為確保補助款之使用符合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進行查核,受補助者有配合之義務,契約中並配合定其違約之相關處理規定。 |
| 第十七條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會或所屬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會或所屬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三、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受補助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受補助人有前項情形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本會於補助對象就補助計畫之執行有所列情形時,得依補助契約,停止撥付補助款並追回應返還之補助款,並得於一定期間內,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 |
| 第十八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應對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受補助人應配合提供評估所需資料。 |
為利補助機關瞭解計畫執行成效,列明評核時受補助人應配合遵循事項。 |
|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會或所屬機關以書面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會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一、為期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計畫,能於事前防弊並督促申請人自律起見,對於申請人之過往紀錄必須予以嚴格把關,以提升政府施政之效率,爰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聲明之相關事項。
二、申請人不為前項聲明或聲明不實時之處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 第二十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本會或所屬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受補助人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且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人違反前項規定,本會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會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
一、計畫研發成果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例外規定,即基於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益,主管機關享有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以因應國內之重大急迫需求。
二、本辦法研發成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實施之限制及對應法律效果。 |
| 第二十一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本會或所屬機關網站。 |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使社會大眾知悉農業創新活動之補助相關資訊,爰列明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予以公開。 |
| 第三章 農業創新活動之輔導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促進農業創新活動之輔導對象為國內依法規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農業產銷班、法人或公司。
輔導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為確認農業創新活動輔導對象,訂定第一項。
二、另為因應未來農業發展之多元性,對具有特別資格條件之輔導對象,得視業務需求納入,增列為本辦法之輔導對象,爰於第二項訂定輔導對象例外規定之條件及其公告程序。 |
| 第二十三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得就受委託之各輔導單位所執行輔導工作之成效進行評估及考核,作為審查輔導單位計畫之重要依據。 |
受委託輔導單位之成效,列明本會或所屬機關得進行評估及考核。 |
| 第二十四條 輔導單位得建立單一服務窗口,提供輔導事項諮詢。 |
為利農業創新活動之輔導,列明輔導單位得建立單一窗口提供諮詢輔導。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五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會、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經費來源,由本會、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