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文字酌修,主管機關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 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 二、社會科(局)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第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鑑定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鑑定醫療機構之指定事項。 二、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之指定事項。 三、鑑定結果爭議與複檢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鑑定小組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 二、社會科(局)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醫療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 表。 六、地方人士。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將鑑定醫療機構修正為身心障礙鑑定機構。 二、配合新法修正,酌修部分文字。
第四條 智能障礙者、自閉症、或慢性精神病患者之鑑定,必要時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邀集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特殊教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組成鑑定作業小組予以鑑定。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五條規定,已由指定之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爰予刪除。
第四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訂定之各類別合格鑑定人員。 前項各類別合格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 第八條 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鑑定醫師資格、鑑定工具與鑑定檢查項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變更條次。 二、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指定相關機構之標準。 三、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身心障礙鑑定方法、工具及鑑定人員資格條件等,並另以附表定之。
第五條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判定後核發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等,並另以附表定之。
第六條 未滿六歲兒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明確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可明確鑑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之兒童。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由染色體、生化學或其他檢查、檢驗,確定為先天缺陷或先天性染色體、代謝異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之兒童。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確定具二項(含)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為重度或輕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應於滿六歲後,重新申請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第十二條 除下列情形者外,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以三歲以上能明確判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限。 一、可明確鑑定其肢體或器官永久性缺陷之嬰幼兒。 二、由染色體、生化學或其他檢查、檢驗確定為先天缺陷或先天性染色體、代謝異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之嬰幼兒。 依前項第二款情形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但無法區分其等級者,得先暫予以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依前項暫予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應於滿三歲後,再申請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一、變更條次。 二、配合本法修正之鑑定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與修正之身心障礙鑑定向度與基準,屬性不同,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四、因目前國際上並無未滿六歲之活動、參與評估工具,為因應本法之改變,故修正未滿六歲之身心障礙鑑定,以根據身體功能及結構為主。 五、將重度須於三歲重新鑑定更改為六歲須重新鑑定。
第七條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因障礙之情況有改變,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者,應另檢具近三個月內身心障礙相關診斷證明。 第五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 第五條第二項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另檢具三個月內之診斷證明。
一、變更條次。 二、第一款之照片,參考申請看護工應備文件,修正應為近三個月內之照片,以資辨識。 三、為避免民眾誤解只須持醫師任何診斷證明即可,故將診斷證明修正為與身心障礙相關之診斷證明。
第八條 受理前條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後,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 二、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於完成鑑定並將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後十日內,將鑑定表及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經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詢視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三、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所辦理鑑定。 四、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應於鑑定後一個月內,將該鑑定表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鑑定費用,並將該鑑定表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製發身心障礙手冊。 植物人或癱瘓在床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請鑑定醫療機構指派醫師前往鑑定。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變更條次。 二、配合本法修正之鑑定規定加強說明作業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併修正條文第八條訂定。 四、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更改,將相關處理時間明定於十日內。 五、鑑定報告係由「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產出。
第七條 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重新鑑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流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之,逾期者不予受理。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已詳細記載,爰予刪除。
第九條 鑑定醫師應親自鑑定,始得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對於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之判定,應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辦理。 前項鑑定所施行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情形,均應詳載於病歷,其檢查、檢驗結果,鑑定醫療機構並應連同病歷依規定妥善保存。 鑑定醫師填具身心障礙鑑定表,其內容應詳實,字跡工整,以利判別,並需簽章,以示負責。 一、本條刪除。 二、因醫療法第六十七條中已詳細記載,爰予刪除。
第九條 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鑑定機構於判定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障礙程度時,若已有申請人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得免重複之。 第十條 鑑定醫療機構已有其申請人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足以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者,鑑定醫師得逕依其病歷紀錄,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一、變更條次。 二、配合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將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修改為身心障礙鑑定向度與基準。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地鑑定之: 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三、長期重度昏迷。 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六條第二項 植物人或癱瘓在床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請鑑定醫療機構指派醫師前往鑑定。
一、變更條次。 二、第一項明定,對於特殊情況,於醫療機構進行鑑定顯有困難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鑑定機構之專業團隊到居住地進行鑑定。 三、長期重度昏迷係指昏迷指數(GCS)持續低於8分超過六個月。 四、依據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明定須向戶籍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一條 鑑定醫療機構、醫師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鑑定其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時,應會診其他醫師或建議其轉診。 一、本條刪除。 二、因醫療法第七十三條中已詳細記載,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鑑定機構、鑑定專業團隊人員,對於身心障礙鑑定,不得有隱瞞或虛偽之情事。 第十三條 鑑定醫療機構、鑑定醫師,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一、變更條次。 二、配合新法修正,酌修部分文字。
第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於效期屆滿九十日前,至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或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 前項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重新發給鑑定報告,其效期以截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旨在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鑑定事宜。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變更條次。 二、配合本法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