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名稱修正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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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授權訂定本辦法之項次修正,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訂定條項依據。
第二條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七、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 第二條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前項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
一、鑑於事業單位之型態相當多樣,並非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一種類型,亦即雖皆有代表人,卻未必為董事長,例如有限公司未設有董事長者,其代表人即是執行業務之董事、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代表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其他法人團體者則是其代表人等,爰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本法第十二條,將條文「董事長」用詞修正為「代表人」。爰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董事長」用詞修正為「代表人」。 二、本法第十二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且第三項已明定實際負責人之查證,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負責人」用詞。 三、事業單位所稱之「實際負責人」,指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依「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規定辦理。 四、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除有法人團體組織者外,尚有非法人團體組織者,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七款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三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長修正為代表人。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三人。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三人。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長修正為代表人。 二、配合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各部會所報作用法草案,均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亦即,作用法均不得規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設立。至於有關於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則僅於有特殊考量時,方得例外予以規定,惟不稱「委員會」(而稱「會」),爰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任務編組之成員,如無適當稱謂可仍稱「委員」惟主其事者不得稱「主任委員」,可改稱「召集人」,爰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六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七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八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配合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有關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不稱委員會,而稱「會」,爰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審查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九條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配合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有關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不稱委員會,而稱「會」,爰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十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委員會審查。
配合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有關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不稱委員會,而稱「會」,爰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長修正為代表人。 二、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用語修正為「入出國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追認。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委員會審查追認。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長修正為代表人。 二、配合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有關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不稱委員會,而稱「會」,爰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用語修正為「入出國管理機關」。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