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得依本辦法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因軍訓護理課程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其具有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修正生效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得依本辦法規定,介聘為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服務學校(以下簡稱原校)提出,經原校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
一、依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新增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介聘期限。
二、本部介派高中職學校護理教師,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以寄缺借調方式,調派至本部、本部中部辦公室、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聯絡處等行政單位服務,為符合實況公平審查,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規定「原服務學校」修正為「任職機關(學校)」,並增列例外條件。 |
|
| 第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介聘員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核定自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內,優先調撥。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各學校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需求情形,將原核定自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員額收回,調整調撥至其他學校。 | 第三條 公立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介聘員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員額內調撥。 |
因應課綱修正,自九十七學年度起,高中職校已全面教授健康與護理課程,有關健康與護理教師員額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由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自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內,優先調撥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各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需求情形,調整調撥前項員額。 |
|
| 第四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介聘,應依志願序,按資績總分高低為之;其資績總分相同者,按年資、學歷、特殊優良事蹟、綜合表現之順序,依各項績分之高低定之;其各項績分仍相同,以年齡長者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分表如附件。 | 第四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下列順序及原則辦理介聘: 一、就所主管之公立高中職護理教師優先介聘擔任原校之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二、公告公立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缺額後,就所主管之其他公立高中職超額護理教師介聘之。 三、公告公立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缺額後,就非主管之公立高中職超額護理教師介聘之。 四、公告公立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缺額後,就公私立大專校院及私立高中職之護理教師介聘之。 前項介聘,應依志願序,按資績總分高低為之;其資績總分相同者,按年資、綜合表現、學歷、特殊優良事蹟之順序,依各項績分之高低定之;其各項績分仍相同,以年齡長者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分表如附件。 |
一、原介派高中職校服務之護理教師,自九十五學年度起已無軍訓護理課程,學校又尚未聘為健康與護理教師者,本部業已借重其專長,調派至本部、本部中部辦公室、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聯絡處等行政單位服務,辦理防制學生藥物濫用及校園安全相關業務,爰現行第一項介聘順序規定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調整資績總分相同者,其評斷考量之順序;附件並併同修正。 |
|
| 第五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學校不得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學校不得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增列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介聘學校得例外拒絕其介聘。 |
|
| 第六條 經依本辦法介聘之教師,應依規定期限至受介聘學校報到;屆期未辦理報到者,視同不應聘,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介聘。 | 第六條 經依本辦法介聘之教師,應依規定期限至受介聘學校報到,屆期未辦理報到者,視同不應聘,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介聘。 |
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