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鋼鐵業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鋼鐵業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刪除法律名稱之引號。
第二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鋼鐵業燒結工場屬本法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事項自適用之,無須另行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依下列規定,未規定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一、新設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設立之燒結工場。 二、既存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燒結工場。但既存燒結工場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燒結工場論。 三、起機運作期:指燒結工場燒結機停止運轉後,重新啟動製程設備之三小時內操作期間。 四、防制設備維修期:指既存燒結工場燒結機裝設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檢修或設備更換過程而停止操作該污染防制設備之期間。 第三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意義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用詞定義,增列新設燒結工場、既存燒結工場、起機運作期、防制設備維修期等名詞,以利本標準後續條文之引用。 三、增列新設燒結工場係指本標準本次修正發布日起設立者,既存燒結工場係本標準本次修正發布日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並但書規定,既存燒結工場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者論。 四、目前國內既存燒結工場共有六座,分屬二家公司所有。其中一家公司所屬運轉中計四座,設置時間分別為六十四年七月、六十九年六月、七十五年一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另一家公司共有二座,其第一座於九十六年五月設置且於九十九年二月已運轉,第二座於九十九年三月設置,預計一百零一年底開始運轉。 五、一貫作業煉鋼係以鐵礦砂為原料、高爐煉鋼,鐵礦砂需經燒結工場燒結成塊,始得進入高爐煉鋼。高爐因具持續運轉且長達十五年至二十年不停爐之製程特性,致其所屬前端燒結工場製程之燒結機,於其裝設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污染防制設備維修期間,仍需持續操作運轉、不停機,以提供高爐煉鋼所需燒結礦。考量高爐煉鋼作業特性,並基於排放總量管制原則,增訂燒結機於裝設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維修期不同之排放濃度,以維持高爐煉鋼作業能持續運轉,但該燒結機之排放增量部分,則需以同期間其他正常運轉燒結機之排放減量予以抵換。
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鋼鐵業中藉由高溫將鐵礦砂、焦炭與其他礦石混合燒結成塊之燒結工場。 第四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鋼鐵業中藉由高溫將鐵礦砂、焦炭與其他礦石混合燒結成塊之燒結工場。
條次變更。
第四條 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五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附表名稱,修正文字,以茲明確。
第五條 既存燒結工場於燒結機每次起機運作或防制設備維修前二十四小時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始得適用前條附表規定之起機運作期及防制設備維修期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值。 前項防制設備維修期期限,各燒結機之硫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三十五日,氮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二十一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附表增列起機運作期及防制設備維修期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規範燒結機應於每次起機運作前及防制設備維修期前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且規定各燒結機之硫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三十五日及氮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二十一日,符合者始得適用之,爰新增適用規定。
第六條 各項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 一、本條刪除。 二、各項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檢驗測定方法辦理,無須另行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六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之十五為參考基準。污染物濃度依下列計算式校正之:   21-15 C = ────.Cs   21-Os 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大於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 第七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污染物濃度依下列計算式校正之:   21-On C = ────.Cs   21-Os 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大於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附表氧氣百分率參考基準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標準一體適用,爰移列至本條中規定,以茲明確。
第七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標準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