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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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辦法所稱幼童專用車一詞,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而定。 二、為維護幼兒之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日常載運幼兒之車輛,應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為限,至於校外教學車輛,則另依其他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幼童專用車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三條 幼兒園購置幼童專用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幼童專用車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幼童專用車申購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幼童專用車異動之程序。
第四條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幼童專用車牌照。 一、第一項明定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上限,以降低行車安全風險,並對於車齡逾十年者明定其汰換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卻未依規定汰換之處置方式。
第五條 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滅火器)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或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幼童專用車顏色及標識標準圖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幼童專用車車號、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一、第一項明定幼童專用車之車型、規格及相關設備規定之依據。 二、為利辨識幼童專用車以維護幼兒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與標識,應符合教育部公告之標準圖及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之項目,且不得增加其他標識或繪製廣告。
第六條 幼童專用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保險為分散風險之制度,意外發生時可提供保障以填補突發事故造成之損失,基於行車風險極高,爰明定幼童專用車除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七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載運幼兒時,應令其乘坐於座椅不得站立,且前座不得乘坐幼兒。 基於維護幼兒安全,明定幼童專用車載運人數及幼兒乘坐座位之限制。
第八條 幼兒園應妥善規劃幼童專用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幼兒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時,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並應避免行駛快速道路;其有行駛快速道路必要者,應於前項行車路線中載明。 一、為維護幼兒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應妥善規劃幼童專用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幼兒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載運幼兒時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並應避免行駛快速道路,另考量區域性差異,爰例外規定幼童專用車如有行駛快速道路之必要,應於第一項報備查之行車路線中載明。
第九條 幼童專用車除應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外,至少每半年應至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公司行號之汽車保養廠、或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其檢查保養紀錄應留存二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為維護幼童專用車行駛安全,爰明定幼童專用車除應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外,至少每半年應至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公司行號之汽車保養廠,或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其檢查保養紀錄應留存二年。
第十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一、基於幼童專用車載運對象特殊,為維護幼兒安全,爰明定幼童專用車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符合年齡六十五歲以下、具職業駕駛執照及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等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幼童專用車如屬小型車,其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得換發駕駛執照至六十八歲,惟基於積極保障幼兒安全之考量,爰於第一款將幼童專用車駕駛人之年齡限縮為六十五歲以下。至第三款「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係指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而非幼兒園之行政違規。
第十一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 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幼兒園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繼續駕駛。 基於行車風險極高,為免駕駛人之健康狀況影響幼兒安全,爰明定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每年七月應接受健康檢查、幼兒園將檢查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及駕駛人罹病時停工之規範。
第十二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汽車專用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一、為維護幼童專用車之行駛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檢查確認相關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二、第二項明定幼童專用車之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第十三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幼兒,並協助幼兒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且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幼兒園應造具乘坐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冊,隨車人員於每次幼兒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一、為維護幼兒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幼兒。 二、為維護幼兒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隨車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且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三、為維護幼兒安全,爰於第三項明定幼兒園應造具幼童專用車乘坐幼兒之名冊,隨車人員於每次幼兒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十四條 幼童專用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幼兒,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幼童專用車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幼兒以確保其安全,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時瞭解狀況或協助狀況之排除。
第十五條 幼兒園每半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 為提高緊急應變能力,爰明定幼兒園每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之安全演練,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幼兒園進行幼童專用車使用情形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幼童專用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幼兒。 為督導幼童專用車使用情形,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應對幼童專用車實施定期檢查及路邊臨檢,並督導其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幼兒,以維護幼兒安全。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有幼童專用車車齡規定,致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考量目前有少數直轄市、縣(市)尚未規定幼童專用車使用年限,因而有逾十年以上車齡之幼童專用車,爰明定幼童專用車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二年內汰換。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