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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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稱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者,係指行為人於一年內曾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或兩款合併共三次以上而言。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分別刪除拘留、收容、習藝等具有處罰性質之處遇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三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人所涉法條。 四、對本案之意見。 五、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前項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第三十三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人所涉法條。 四、對本案之意見。 五、留置之起訖時間。 六、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前項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俾符法制體例。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業已刪除有關留置之規定,爰刪除第五款有關移送書載明留置起訖時間之規定,第六款款次配合調整為第五款。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警察機關許可違反本法之嫌疑人覓保者,應於接受保證人出具保證被保證人如經通知隨時到場之書面後,立即將其釋放。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業已刪除有關留置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留置之執行,應由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係指各級警察機關及其所屬勤務機構而言。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業已刪除有關留置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執行留置,應由警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留置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留置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被留置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或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五十條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第五十條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並準用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之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準用該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為落實憲法第八條第二項透過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價值決定,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有關執行拘留應踐行之程序規定。
第六十條 (刪除) 第六十條 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收容習藝者,於拘留執行完畢後,由執行機關備函檢具裁定書或其副本、影本逕行送交教養機構執行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分別刪除拘留、收容、習藝等具有處罰性質之處遇規定,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