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考試院考銓獎章頒給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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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考銓獎章頒給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考銓業務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考銓業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為符法制作業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考銓業務包括考選、銓敘、保障、培訓、退撫基金之監理與管理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本院業務職掌,增列本條。
第三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銓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二、主持重大考銓計畫或執行重要考銓政策,成效卓著。 三、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第二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銓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研訂或主辦重要考銓計畫,成效卓著者。 三、舉辦或參與考銓學術活動或國際會議,對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者。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者。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者。
一、條次移列。 二、因應實際需要,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第一、四、五款末「者」字刪除。
第四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卓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三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院暨所屬部會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主動推薦。 前項以外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推薦。 前二項之人員請頒本獎章,亦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或本院所屬部會首長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四條 本院暨所屬部會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推薦。 前項以外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推薦。 前二項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亦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或本院所屬部會首長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收及時獎勵之交,並免遺漏。
第六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六至十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之。 第五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六至十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之。
條次移列。
第七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頒給外國人者並附譯本。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六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頒給外國人者並附譯本。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條次移列。
第八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第七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條次移列。
第九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接受。 第八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接受。
條次移列。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