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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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考銓業務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考銓業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為符法制作業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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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考銓業務包括考選、銓敘、保障、培訓、退撫基金之監理與管理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本院業務職掌,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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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銓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二、主持重大考銓計畫或執行重要考銓政策,成效卓著。 三、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 第二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銓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研訂或主辦重要考銓計畫,成效卓著者。 三、舉辦或參與考銓學術活動或國際會議,對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者。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者。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者。 |
一、條次移列。
二、因應實際需要,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第一、四、五款末「者」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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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卓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 第三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
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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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院暨所屬部會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主動推薦。 前項以外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推薦。 前二項之人員請頒本獎章,亦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或本院所屬部會首長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 第四條 本院暨所屬部會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推薦。 前項以外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推薦。 前二項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亦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或本院所屬部會首長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
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收及時獎勵之交,並免遺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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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六至十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之。 | 第五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六至十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之。 |
條次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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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頒給外國人者並附譯本。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 第六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頒給外國人者並附譯本。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
條次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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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 第七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
條次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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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接受。 | 第八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接受。 |
條次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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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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