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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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參考法條: (一)本法第九十七條:實任法官、檢察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得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前項申請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之內容、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定之。
第二條 實任檢察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應依本辦法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本辦法所稱服務機關,指申請人申請時之服務機關。但已退休或離職者,指退休或離職時之服務機關。 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申請書及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規定申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之受理機關及申請書、證明書格式。 二、本條所稱申請人申請時之服務機關,係指申請人之占缺機關。故借調他機關辦理事務之申請人,仍應向占缺機關申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第三條 服務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作成核發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 本條規定服務機關受理申請作業之期限。 *參考法條: (一)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免議之議決。 二、最近五年,曾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受有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議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結果曾為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者,前項期間,自退休或離職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生效日後至核發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一、本條規定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情形。 二、基於人民對司法高度之期待,且為符合本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爰於本條明定申請人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因懲戒或不適任而離職之檢察官以轉任律師為退路,有害司法信譽,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最近五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本法規定受懲戒處分者,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為免議之議決,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二)參採現行公務人員於年度中一次記一大過或考績考列丙等者,當年度服務成績不予認定為優良。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最近五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受一次記一大過懲處處分,或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結果曾為未達良好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三、申請人亦可能在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始提出申請,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該情事期間之計算方式,原則上應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生效日後至核發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參考法條: (一)本法第五十條。
第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停止審查程序,於懲戒程序終結後再行審查。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另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行政監督權人以所屬機關名義函報建議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公務員懲戒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成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之決議。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停止審查應通知申請人,其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第三條所定期間。 一、本條規定服務機關應停止審核程序之情形。 二、為符本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爰於本條第一項各款明定服務機關於申請人有可能遭受懲戒處分或因不適任檢察官而遭強制退場之情形時,應停止審核程序(包括審查及核發),於懲戒程序終結後再依規定辦理。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另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另基於檢察官懲戒程序或不適任退場機制之發動機關(團體)不一,各項程序亦可能前後連接,爰於本條明定懲戒程序一經發動(函報、決議移送或提出彈劾),即應停止審核程序。 四、為保障申請人權益,服務機關依規定停止審查程序,應通知申請人,其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第三條所定期間。 *參考法條: (一)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
第六條 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一、本條明定服務機關應駁回申請之情形,並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以確保其權利。 *參考法條: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服務機關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申請人始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廢止該證明書。但其受懲戒、懲處處分或免議之原因事實,自退休或離職之日起回溯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 第一項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機關應廢止核發證明書之情形。 二、服務機關於核發證明書後,申請人始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情形之一時,因原作成處分(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時,尚未有第四條第一項不予核發之情形,原證明書之作成應無瑕疵。惟其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既經核處具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情形之一,仍應予以廢止,爰明定為廢止之事由。又如應廢止之原因事實,自退休或離職之日起回溯已逾五年,其原因事實發生之日已久,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在廢止之列;至違失事實發生當年度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之改列,應無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參考法條: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檢察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期與該法同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