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司法院得組成薦舉小組負責前項法官代表人選之資格審查與推薦,其成員由院長指定之。 |
一、依法官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明定法官代表之提名、審定與票選之人數。
二、為使提名人選更臻適當,爰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得組成薦舉小組,向院長建議法官代表人選,小組成員則由院長指定之。 |
| 第三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以實任法官為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 |
一、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遴選之重責,作為其成員之法官代表應以相對資深之實任法官為宜,且資格條件應有相當之限制,爰第一項明定本會法官代表以實任法官為限。
二、參與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其品格、操守及素行均應良好且無可議之處,方能妥適行使職權,又法官於受停止職務處分、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因已脫離審判事務,亦不宜擔任法官代表,爰第二項明定其消極資格。 |
| 第四條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定法官代表候選人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出總名額二分之一,並以得票數較多者為審定之人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開會、審定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開會及審定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行之。 |
| 第五條 司法院於法官代表候選人名單審定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外,均有投票權;投票時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陳報司法院。
選票由各級法院保存至下次改選時為止。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司法院製作名冊及選票、法官投票時間、地點、開票及開票後應保存選票之時限等作業流程。
二、各級法院法官均有投票權,但受停止職務處分、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法官,因已脫離審判事務,故無投票權;另投票採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方式,均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六條 司法院彙整各級法院之開票結果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並按其得票數高低依序候補;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法官代表當選名單確定後,司法院應即公告,並發給當選證書。 |
一、第一項明定票選後之結果由司法院負責統計,採相對多數決,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為法官代表,未當選者按其得票數高低依序候補;如遇票數相同,則以抽籤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公告及發給當選證書之程序。 |
| 第七條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任法官代表。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五、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法官。
七、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遴選事務。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
一、法官代表出缺時,應儘速遞補,以免影響法官遴選委員會職權之正常行使,爰於第一項明定出缺之原因及其遞補方式。
二、法官代表任期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則不予補選,爰明定於第二項。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