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五人或六人。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八人至十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五人至八人。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六人或七人。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七人或八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三人至五人。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
一、由於接受評鑑機構日益增加,且評鑑指標內容日趨專業化,為使評鑑委員得以周延審視機構於評鑑指標之實務操作及相關資料,爰增加第一項評鑑委員人數;其中調降第一款主管機關代表人數,以強化評鑑之客觀性;並配合調整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增加學者及實務專家之人數。
二、增加第二項規定有關評鑑小組召開會議時會議主席產生之機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