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重申職務法庭法官之組成方式。
第三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一、參照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任命程序及任期。 二、職務法庭管轄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事項,參照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職務監督權之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第四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且自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定之: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 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資歷,而職務法庭負責審理法官懲戒、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等重大影響身分、職務事項,其品格、操守及素行均應良好且無可議之處,爰明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積極、消極條件,以供遴選委員會擇優遴定之。
第五條 司法院於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前,得函請各級法院、相關機關及團體推薦人選,並提供人選之相關資料。 各級法院法官亦得向任職法院自薦登記為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人選。 一、鑑於符合第四條資格之法官不在少數,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得函請各級法院、相關機關及團體推薦人選,並於推薦時一併提供該人選之相關資料。 二、各級法院法官如符合相關資格條件,亦得向任職法院自薦登記為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人選,並由該任職法院連同推薦人選一併檢送司法院作為提名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六條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及自薦人選,或其他符合第四條資格之法官中,參酌年資、期別、審級及所屬法院等項,並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職務法庭陪席法官職缺同額之人選,提請遴選委員會遴定之。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遴定,應經遴選委員會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提請遴選委員會遴定,且為求慎重,相關人選建議名單應依推薦及自薦名單,並就其他符合第四條資格而未獲推薦之法官中,參酌年資、期別、審級及所屬法院等項,並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而為擬具。 二、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明定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法官之決議比例。 三、又未獲遴選委員會決議遴定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職缺,應由司法院另行提出與擬補職缺同額之人選,提請遴選委員會遴定,自不待言。
第七條 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有增加陪席法官人數之必要時,遴選委員會應按增加之人數,依本規則辦理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時,遴選委員會應按出缺之人數,依本規則辦理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一、辭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懲戒處分。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七、並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八、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九、遷調至不同審級法院。 十、死亡或因重大傷病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依前二項遴定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重新計算。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而有增加陪席法官人數之必要時,依法當由遴選委員會辦理增額遴定。 二、現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如因其他原因致該職務出缺時,鑑於法官法並無出缺遞補之明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亦應由遴選委員會依本規則遴定程序辦理,以昭慎重。 三、依法官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並不包含調派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之法官;另有關重大傷病之定義,則可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之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併敘明。 四、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有一定任期,且職務性質上與司法院大法官較為接近,日後實務運作上遇有增加人數或出缺情形,勢必產生有無屆次、任期如何計算等爭議,爰參考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大法官不分屆次,任期個別計算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增額或出缺所遴定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重新計算三年,以資明確。
第八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