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以下簡稱自律會),辦理本院法官之自律事件,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提升司法形象。
前項所稱本院法官,包括調入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及調至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之法官。
法官人數不滿十人之法院,得與其他同審級法院合併設立自律會。但法官人數三人以下者,應由司法院指定其他同審級法院合併設立之。
法官於自律事實之行為終了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遷調、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其自律事件應由行為終了時任職之法院自律會審議。
本辦法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本辦法所稱法院及院長,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
一、法官之考核淘汰機制,應由外部法官評鑑機制與內部自律機制並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掌理法官自律事宜。
二、調入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既於該院實際辦理審判事務,有無應付自律事由當屬該院最易調查,故應在本院法官之範圍內。另調至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之法官,因上開司法行政機關並未設置法官自律委員會,故在自律事件上仍予歸屬於本院法官,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法院編制較小之法院,得與其他同審級法院合併設立法官自律委員會,惟法官人數三人以下之法院,或無法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組成法官自律委員會,或因迴避致無法作成決議,若其他法院不願與其合併設立法官自律委員會,將無法運作,自有由司法院指定設立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得合併設立及應指定合併設立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情形。
四、法官於自律事實之行為終了後若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遷調、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者,應由何法院自律容有疑義,爰為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法官應受自律之事實如發生在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前,能否適用本辦法容有疑義,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二項意旨而為第五項規定。
六、法官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明定司法院應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爰參照法官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第六項明定本辦法所稱法院及院長,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
| 第三條 自律會由法官代表組成,院長為當然委員。
法院法官人數在十人以下者,以法官代表三人(包括院長)為自律會委員;人數逾十人者,每逾十人,增加委員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委員至多不得逾九人。
院長以外之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法官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為前項票選或指定之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法官,不包括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法官。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合併設立自律會者,除各合併之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合併之各法院全體法官推選產生。
院長以外之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自律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自律會委員名單,應層報司法院,司法院並得將全部委員名單公開於司法院院內網站。 |
一、按法官自律委員會職掌法官自律事項,其委員自應有較嚴格之資格限制,以免公信力遭質疑,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法官自律委員會之組成、人數、資格限制及產生方式。又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之法官,因實際上並未在法院辦理審判事務,爰於第五項明定其無投票權。
二、合併設立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法院因為人數較少,除各合併之法院院長均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則以推選方式產生,不受第四項產生方式之限制,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三、第七項明定院長以外之委員任期為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另鑑於法官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為避免任期計算之爭議,明定法官法施行後當年之自律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四、又委員辭職何時生效容有疑義,且若遞補作業不及將造成出席人數不足,爰於第八項明定委員辭職應經法院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五、法官自律委員會名單應陳報司法院,司法院並得公布於司法院網站,爰為第九項規定。 |
| 第四條 自律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委員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須親自出席。
二、考慮自律審議之性質,第二項明定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
| 第五條 自律會委員出缺時,依該委員產生之方式,由院長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宜繼續擔任自律會委員時,依該委員產生之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經院長提交自律會決議解職並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接續原委員任期計算。 |
一、法官自律委員會委員若有退休、辭職、轉任、遷調等出缺情形時,應依該委員產生之方式遞補,以利其運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確保自律機制之運行,自律委員如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宜繼續擔任自律委員者,應有退場之機制,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法官自律委員會係採屆次計算任期,爰於第三項明定依前二項遞補、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接續原委員任期計算。 |
| 第六條 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
一、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三、兼任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列職務或業務。
四、洩漏職務上之秘密。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
七、接受他人關說案件。
八、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
九、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其疏失情節嚴重。
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之必要。
前項第九款情形,其自律事實之送交,應自確定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餘各款情形,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自律事實所涉及之案件尚未終結者,自律會得中止程序,並應於中止原因消滅後續行自律程序。 |
一、第一項明定有權送交法官自律之人及自律事由。
二、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依自律事由不同規定送交自律期間、起算時點及程序中止事由。 |
| 第七條 法官依法有應受獎勵之事由者,得依前條第一項之程序送交自律會審議。 |
法官法施行細則明定法官未來之褒獎包含優良法官之遴選或法官司法獎章之請頒,為尊重並有效落實自律機制,爰明定上開情形亦得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 |
| 第八條 自律會會議由院長召集並任主席;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合設自律會,致有二位以上院長為委員者,由資深之院長召集並任主席。
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院長指定之委員一人為之。
自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委員二人以上亦得以書面請求院長召集。
自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時,各委員陳述之意見,應列入紀錄。 |
一、第一項明定法官自律委員會由各法院院長召集並任主席,至於合設自律會之法院,因有二位以上院長為委員,則由法官資歷較為資深之院長負責召集會議並任主席。
二、院長因公務或個案迴避,偶有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由院長指定之委員一人負責召集或擔任會議主席。
三、第三項明定法官自律委員會之開會時間,以及院長以外之委員二人以上亦得以書面請求院長召集會議。
四、第四項、第五項明定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決議方式及紀錄。 |
| 第九條 自律會得成立任務編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該法院法官有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情形,並提出自律會審議之。 |
為落實妥速審判並強化自律功能,法官自律委員會得成立任務編組抽查法官有無不具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等情形。 |
| 第十條 自律會為了解法官有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必要時得調閱有關卷證。 |
為查明了解法官有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應賦予法官自律委員會必要時得調閱有關卷證之權限。 |
| 第十一條 自律會開會時,應通知被付審議之法官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並得通知被付審議之法官所屬庭長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 |
為查明自律事由之始末,本條明定法官自律委員會開會時除應通知被付審議法官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外,並得通知被付審議之法官所屬庭長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 |
| 第十二條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為下列決議:
一、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命命促其注意。
二、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以警告。
三、建議院長以所屬法院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四、建議司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五、建議限期改善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依法應受獎勵之事由者,應作成建議司法院獎勵之決議。
前二項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法官自律委員會得決議之內容。
二、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決議均為建議性質,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聲明不服。 |
| 第十三條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不符第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或其自律事實逾送交自律期間者,應決議不付處置。
自律事實因逾送交自律期間而不付處置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之行使。 |
應決議不付處置之情形,及逾送交自律期間而不付處置時與職務監督權之關係。 |
| 第十四條 自律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即層報司法院核備。
司法院認為自律會之決議不當時,得發交該法院重行審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一、鑑於司法院院長係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監督權人,法官自律委員會之討論過程與相關決議,司法院應有審查其內容之權限,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自律委員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層報司法院核備。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認為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不當時,得發交該法院重行審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例如逕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逕送監察院審查等。 |
| 第十五條 自律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被付審議之法官。 |
為使被付審議之法官知悉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決議結果,本條明定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被付審議之法官。 |
| 第十六條 自律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應嚴守秘密。 |
法官自律委員會相關與會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十七條 自律會之幕僚作業,由各級法院之文書科辦理。 |
法官自律委員會之幕僚作業單位。 |
| 第十八條 司法院派員視導所屬法院時,得調閱自律會會議之相關卷證。
各級法院自律之實施情形,得作為司法院辦理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之參考。 |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院為視導時得調閱法官自律委員會相關卷證。
二、為鼓勵各級法院強化自律功效,第二項明定法院自律之實施情形得作為各級法院團體績效中評比(行政績效)之參考。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