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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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助航設備四周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儀器降落系統左右定位臺或微波降落系統方位臺,其天線中心前方七十五公尺半徑內、天線中心左右各七十五公尺及後方十五公尺之矩形地區、自天線中心兩側各六十公尺至天線前端三百公尺之矩形地區之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二)。 二、儀器降落系統滑降臺或微波降落系統仰角臺,自跑道中心線至其天線並延伸六十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十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寬及自天線向跑道方向延伸九百一十五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百七十五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之矩形地區,其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三)。 三、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天線基地。 四、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外之地區,所有導致電波反射之物體,均應在天線基地線起算之仰角一度以下。(附示意圖四) 五、機場搜索雷達,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五十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雷達天線平台。任何物體以雷達天線為觀察點,在進場面及其上空,不得有任何投影。(附示意圖五) 六、助航燈光設施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之任何物體高度均不得高於燈具光源之低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限制建築地區。 | 第五條 助航設備四周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儀器降落系統左右定位臺或微波降落系統方位臺,其天線中心前方七十五公尺半徑內、天線中心左右各七十五公尺及後方十五公尺之矩形地區、自天線中心兩側各六十公尺至天線前端三百公尺之矩形地區之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二)。 二、儀器降落系統滑降臺或微波降落系統仰角臺,自跑道中心線至其天線並延伸六十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十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寬及自天線向跑道方向延伸九百一十五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百七十五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之矩形地區,其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三)。 三、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內之地區,其地面應平整。 四、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外之地區,所有導致電波反射之物體,均應在天線基地線起算之仰角一度以下。(附示意圖四) 五、機場搜索雷達,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五十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雷達天線平台。任何物體以雷達天線為觀察點,在進場面及其上空,不得有任何投影。(附示意圖五) 六、助航燈光設施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之任何物體高度均不得高於燈具光源之低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第四款至第六款為限制建築地區。 |
一、查第一項第三款之多向導航臺,係藉由天線向上發射導航定位訊號,以指引飛航中之航空器正確航向,如障礙物高度在天線基地以下,未突出電臺天線基地之齊平面,並無影響導引訊號之虞;且實務上,多向導航臺之選址條件均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內無高於天線基地障礙物為臺址;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保障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意涵及維護多向導航臺附近居民之權益,爰將該款修正為「半徑三百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天線基地」,並配合將其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修正為「限制建築地區」,以明確界定淨空區域。
二、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限制建築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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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拆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二、限制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飛航安全標準者,民航局應請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就其超高部分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如於本辦法公告時已存在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查報作業。 | 第七條 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拆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二、限制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飛航安全標準者,民航局應請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就其超高部分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如於本辦法公告時已存在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查報作業。 |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多向導航臺」修正為「限制建築地區」,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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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新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如需在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超過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高度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者,應由主辦機關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民航局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臨時委員會共同審查,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條件下,經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申請營建,並應裝置障礙燈或標誌。 | 第八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新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如需在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超過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高度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者,應由主辦機關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民航局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臨時委員會共同審查,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條件下,經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申請營建,並應裝置障礙燈或標誌。 |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多向導航臺」修正為「限制建築地區」,爰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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