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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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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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本辦法之購屋貸款利息,係指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因無自有住宅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座談會建議事項三:「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之補助對象包括身心障礙者及同住扶養者,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後,其中第七十一條之經濟補助係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爰此,未來修法應朝新規定之架構設計。」爰刪除第一項同住扶養者用詞及定義。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條,已明定無自有住宅相關規定,故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定義。 |
|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 | 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 四、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市)管轄之行政區域內者。 |
一、條次調整。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序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係以身心障礙者為補助主體,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同住扶養者」。
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業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一項序文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目前住宅補貼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作法,放寬家庭總收入金額,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三點五倍。
五、為明確第一項第二款同性質貸款之定義,酌予修正文字。
六、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為「住宿式照顧費用」。
七、第一項第四款為求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八、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復同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益,爰此,非設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自不得享有該縣社會福利之補助,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九、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方式依據。
十一、增列第三項,明定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形。
十二、高雄市政府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高市社障福字第一○一○○六六四四○○號函表示,本辦法草案僅將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最低生活費定義及家庭財產範圍規定納入,未將同法第五條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第五條之一家庭總收入之定義、第五條之二家庭不動產不列計認定、第五條之三有工作能力者之定義及第四十四條之三資料提供等規定納入草案內容,未來於業務審查上恐將造成認定困難。另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障字第一○一○○四九六八○○號函,建議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第一款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及其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參酌上開二市政府建議,及配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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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應追繳溢領補貼金額: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期間。 三、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四、申請資料或租賃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接受補貼後,喪失前條補貼資格者。 六、同時享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種以上。 七、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所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 第四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租金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接受補助後,喪失前條補助資格者。 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原補助機關除應即停止租金補助外,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已補助之租金。 |
一、條次調整。
二、參考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一項合併,並修正序文文字。
三、明定資格喪失之定義,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規定,修正第一款文字。
四、刪除第二款本人未親自居住及租賃房屋非供居住使用之情況。
五、第二款至第四款調整款次及酌修文字。
六、增列第六款,同時享有政府補貼應停止補貼之規定。
七、增列第七款,承租直系親屬所有之住宅者不得接受租金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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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房屋租金補貼按月每坪最高新臺幣三百三十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貼。 申請補貼金額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貼。 第一項補貼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身心障礙者戶籍內人口數、空間使用及其轄區內租金合理性後辦理公告。 | 第五條 房屋租金補助按月每坪最高新臺幣三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申請補助金額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助。 第一項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身心障礙者家戶人口數、空間使用合理性及其轄區租金合理性為考量基準,於作業規定訂定之。 |
一、條次調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租金補貼金額,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研商本辦法修正草案會議中決議,參酌目前現行各直轄市、縣(市)執行概況及審核標準,其中臺北市房屋租金補貼每月每平方公尺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元,換算每坪約為新臺幣三百三十元,修正調整至新臺幣三百三十元。
四、第三項因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作業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即得訂定之,毋庸另行授權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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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且其購置之住宅應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或興建住宅費用補助者。 三、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五年內購買且辦有貸款之住宅,尚未全部清償者。 貸款利息補貼應以身心障礙者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貸款之抵押物。 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住扶養者有償還能力者。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者。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住扶養者未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四、申請貸款利息補助者需購買自用住宅未滿五年,並於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三個月內辦妥金融機構超過七年之長期住宅貸款,尚未全部清償且未曾接受政府相關利息之補助者。 |
一、條次調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復同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益,爰此,非設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自不得享有該縣社會福利之補助,增列其購置之住宅應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之文字。
三、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係依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
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調整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款同性質貸款文字修正為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或興建住宅費用。另放寬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亦可申請。
五、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款移列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調整第一項第四款為第一項第三款;另放寬「且未曾接受政府相關利息之補助者」之限制,爰刪除部分文字。
六、高雄市政府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高市社障福字第一○一○○六六四四○○號函表示,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文字內容,應修正與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文字內容定義相同,爰配合修正文字為「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
七、增列第二項,規範貸款抵押擔保品應為身心障礙者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
八、高雄市政府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高市社障福字第一○一○○六六四四○○號函表示,本辦法草案僅將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最低生活費定義及家庭財產範圍規定納入,未將同法第五條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第五條之一家庭總收入之定義、第五條之二家庭不動產不列計認定、第五條之三有工作能力者之定義及第四十四條之三資料提供等規定納入草案內容,未來於業務審查上恐將造成認定困難。參酌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議,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方式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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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貼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 四、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並副知承貸銀行: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或未親自居住。 二、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者。 四、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
一、條次調整。
二、明定資格喪失之定義,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用詞,修正第一款文字,並刪除本人未親自居住之情況。居住情形應以申請時之條件及審核認定之。序文及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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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貼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 二、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五年。 三、計算基準: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屋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之差額。 四、補助方式: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憑繳款證明及身心障礙者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請領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撥付予身心障礙者本人。 | 第八條 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助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度:每戶最高不得逾越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每年核定之貸款上限。 二、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 三、計算基準:以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為計算基準,每年一月一日依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屋承貸銀行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之差額。 四、補助方式:由地方政府逕撥各承貸銀行。 |
一、條次調整。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優惠貸款額度、貸款期限比照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及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修正。
三、第二款比照「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增列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五年。
四、修正第三款,依據現行作業辦理。
五、修正第四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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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就房屋租金補貼或購屋貸款利息補貼,僅能擇一辦理。 | 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就房屋租金補助或購屋貸款利息補助僅能擇一辦理。 每位身心障礙者獲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一生以一次為限。 |
一、條次調整。
二、刪除第一項同住扶養者文字並明定身心障礙者就房屋租金補貼或購屋貸款利息補貼僅能擇一辦理。
三、因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定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住宅者方可申請,並放寬一生一次的限制,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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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如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原補貼機關及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原補貼機關。 | 第十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如中途將所承貸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原補助機關及承貸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
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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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承貸銀行應即停止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撥付補助利息。 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已清償積欠本息者,恢復其利息補助;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應將積欠期間所補助之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條補助方式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撥補貼予身心障礙者,故本條予以刪除。 |
| 第十條 辦理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於受補貼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原補貼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洽經該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同意後核准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繼續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額度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及賸餘期數為限。 | 第十二條 辦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住宅,於受補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洽經該承貸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繼續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
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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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補貼,其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審查及核定等程序。 三、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應載明核定發給補助之起始日及補助金額;未符合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但不得於書面通知中詳列或提供戶內人口資產明細。 四、核定之補助款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次月十日前,匯入申請人帳戶。 五、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受理複查之機關應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程序重新審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補助之程序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故按流程逐項訂定補助申請及審核程序相關規定。
三、明定受理申請之主要專責單位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請需以書面提出。
四、明定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對符合補助者應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對不符補助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惟考量家戶成員間仍保有資產狀況之隱私權,明定不得於函覆之資料中詳列或提供戶內人口資產明細。
五、增列第四款核定之補助款撥款日。
六、第五款新增申請複查之規定。
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考量各縣市實際辦理補助所需時間不一,故未訂期間,且增列第二項,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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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 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 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 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貸款利息補貼方式。 七、審查程序。 八、其他相關事項。 | 第十三條 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
一、條次調整。
二、明定本辦法之補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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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租金補貼金額或購屋貸款利息優惠措施較第四條或第七條優惠者,從其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提供租金補貼金額或購屋貸款利息優惠措施較本辦法之補貼優惠者,從其規定,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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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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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承貸銀行作業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乃屬當然,毋庸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調整,並配合授權母法公布施行日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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