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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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第六條規定,修正本辦法所引本法第六條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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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 第三條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之修正,增列公立研究機關(構)編列科技研發預算所進行之科技研發所取得智財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由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訂定書面契約,約定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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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研發成果者,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建置研發成果管理機制,管理運用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第一項管理機制,包括專責單位管理、維護管理、運用管理、迴避、資訊揭露及會計處理等。迴避及資訊揭露,包括目的、適用對象、適用範圍、應申報或揭露事項、審議程序及通報機制等。 | 第五條 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研發成果者,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
一、鑒於各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性質差異甚大,爰本辦法採原則性規範並例示相關機制,各主管機關並得於現行各機關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作更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增訂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發成果,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爰增列應建置成果管理機制。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增列迴避及相關資訊之揭露,爰增列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行為內涵。
四、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增列成果管理機制,明定管理機制之內涵,包含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相關事項及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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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但經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資助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 第十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但經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資助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為激勵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如財團法人)加速推廣運用研發成果,增加其成果收入分配比率,俾更能有效彈性運用收入,擴大成果運用效益,爰調降研發成果收入繳交資助機關部分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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