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名稱為「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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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之條次。
第二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年齡得依本法規定予以降低,不受各級學校最低入學年齡之限制。 一、本條刪除。 二、未足齡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業於修正條文第三條有所規定,爰本條無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第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指提早或暫緩入國民小學就讀之年齡。 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指縮短專長學科(學習領域)學習年限或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或延長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有關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如於各教育階段法律中已有規範,則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第一項提高入學年齡,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特殊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從而其應係該條例所定之暫緩入學;又查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之法規,無限制入學年齡,爰第一項調整入學年齡,僅規範國民教育階段。
第三條 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其申請、鑑定及入學程序如下: 一、法定代理人填具報名表,並檢具戶口名簿、學前兒童提早入學能力檢核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代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辦理單位申請。 二、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施測單位進行相關評量及評估。 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依施測單位彙整之評量及評估資料綜合研判,經鑑定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 四、持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及戶口名簿,依相關規定至戶籍所屬學區之學校辦理報到入學。 前項資賦優異兒童之鑑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 第三條 資賦優異之未足齡兒童提早入學國民小學,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 前項申請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增列第一項,明定資賦優異學生申請提前入學之申請、鑑定及入學程序。以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爰於第一款明定資賦優異學生由法定代理人提出提早入學之申請。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以其申請程序業增第一項予以明定,爰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第四條 身心障礙適齡兒童得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暫緩入學。
一、本條新增。 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第二項)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及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第二項)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明定身心障礙適齡兒童得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暫緩入學。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向學校申請縮短修業年限;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縮短修業年限之方式如下: 一、學科成就測驗通過後免修該學科(學習領域)課程。 二、部分學科(學習領域)加速。 三、全部學科(學習領域)同時加速。 四、部分學科(學習領域)跳級。 五、全部學科(學習領域)跳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方式,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方式,經報鑑輔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四條 各級學校應依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擬訂縮短修業年限方式及輔導計畫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項所稱縮短修業年限,指縮短專長學科學習年限或縮短各該教育階段規定之修業年限,其方式如下: 一、學科成就測驗通過後免修該科課程。 二、逐科(學習領域)加速。 三、逐科(學習領域)跳級。 四、各科(學習領域)同時加速。 五、全部學科跳級。 六、提早選修高一年級以上之課程。 七、提早選修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之課程。 各級學校對前項各款方式之採用,應針對個別學生,就其超前之學科,逐科(學習領域)評估其學習起點行為及能力,其實施內容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爰修正第一項。 三、修正第二項,分述如下: (一)現行第二項序文有關縮短修業年限之定義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定之。 (二)為配合九年一貫課程,高級中等學校「科」改成「學科」及其學科統稱「學習領域」,爰修正第一款。 (三)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二款。 (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五款,增列「學習領域」。 (七)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非屬縮短學習年限或修業年限之方式,爰予刪除。 四、以特殊教育法第36條已有規範,爰修正第三項。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提前修畢各學科(學習領域)課程者,得向學校申請,經學校就其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認定與該級學校畢業年級學生相當後,報主管機關認定其畢業資格;學校並應予以追蹤、輔導。 第五條 提前修畢各科課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就其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認定與該級學校畢業年級學生相當後,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其畢業資格;該校並應予以追蹤、輔導。 依前條第二項第七款提早選修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者,該校對其及格科目於其入學後得予以抵免。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以本法第三十九條業已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升學,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方式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從而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 依藝術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甄試通過為具特殊藝術才能學生,其降低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依該標準設立之藝術才能班不屬資優教育,爰具藝術才能學生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通過鑑輔會資優鑑定,始得辦理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爰本條予以刪除。
第七條 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向學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申請,國民中小學應報鑑輔會鑑定及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經學校審核後,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程序。
第八條 前條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其最高延長期間規定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二年。 二、高級中等學校:三年。 三、專科學校五年制:四年。 四、專科學校二年制:二年。 五、大學:四年。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下列各級學校法之規定,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之最高延長期間: (一)依國民教育法,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延長修業總年限以二年為限。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三年。」 (三)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專科學校學生修畢應修學分成績優異者,五年制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一年,二年制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其縮短、延長修業年限之辦法,由各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四)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