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揭示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簡稱信託資金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運用之範圍,限於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
解釋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範圍,明定信託資金僅能運用於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
| 第三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運用信託資金於前條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土地及營建之費用,不得少於得運用信託資金百分之九十。 |
限定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需用之土地及營建費用,所佔運用信託資金之比例。 |
| 第四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以信託資金支應者,信託資金委託人應於動支前,檢具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者名稱。
二、信託資金總金額。
三、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
四、設施核准設置文件。
五、土地價值及工程經費報告書。
六、其他。
前項第五款之文件,應附有最近三個月內二位以上不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但不同估計價格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信託資金委託人應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價格;或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決定其價格。
第一項第五款之價值及經費,應依前項估價報告書估計價格之平均值或協調決定之價格計算。 |
一、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須以信託資金支應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於動支前,檢具動支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該計畫書之內容應記載相關事項。
二、為確保信託業運用信託資金於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等不動產交易之公平性及營建費用合理性,避免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參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於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前,應就工程經費報告書之建築經費及土地現值,洽請二位以上不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
三、為避免報告書過時,無法反映市價,爰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規定應檢具之估價報告書,其估價時點距不動產之處分或結算日期不得逾三個月。
四、若不動產估價師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信託業者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 |
| 第五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於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興建之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信託業。 |
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於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函時,以書面通知並檢送動支信託資金計畫書於信託業。 |
| 第六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應於殯儀館、火化場興建完成後,依信託資金投資比率,將殯儀館或火化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信託業。
前項所有權包含殯儀館或火化場相關之土地及建物。 |
一、殯葬禮儀服務業動支信託資金支應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應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其所有權應屬信託業,爰規定其所有權於興建後仍須移轉登記於信託業。
二、又如信託資金不足支應殯儀館或火化場整體經費時,其所有權仍應依信託資金投資所占比率移轉登記。 |
| 第七條 信託業應依信託資金委託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運用信託資金。
信託業得於興建工程完成發包後,支應百分之三十工程經費;其餘部分於依本辦法規定移轉登記所有權後支應。 |
一、第一項規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資金,應依殯葬禮儀服務業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運用。
二、第二項規定信託業依本辦法運用時,得支應信託資金之時點及金額,以確保信託業運用投資之殯儀館或火化場之處分權,仍歸屬信託業。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信託資金之運用,得通知信託資金委託人或信託業備具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一、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
二、殯儀館或火化場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興建工程驗收結算書。 |
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查核殯葬禮儀服務業時,得通知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信託業備具相關文件,俾供查核。
二、本條所稱之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係指殯葬禮儀服務業交付信託業管理信託財產整體之運用報告書。 |
| 第九條 前條所稱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須經會計師審查簽證,其記載事項應包含如下:
一、全部信託專戶名稱及最近一年經結算所得總金額。
二、全部信託專戶得依本辦法規定運用之總金額、已運用之項目金額及尚未運用金額。 |
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信託業備具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財產運用報告書,須經會計師審查簽證,且應記載之事項。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