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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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 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船員各項訓練之國內船員訓練機構。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以下資格: 一、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之認證資格。 二、通過國際標準組織品質管理標準系統ISO9001品質標準之認證資格。 一、第一項規範專業機構之定義。 二、第二項規範專業機構之資格要件。依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簡稱STCW公約)規則I/8「品質標準」規定,該訓練機構開辦船員各項訓練,所涉訓練課程、師資(包括評鑑員)、設備、評估、核(補、換)發證書或證書重新生效等事項,須經品質標準制度持續予以監督,以確保其訓練品質賡續符合STCW公約規範。
第三條 專業機構應擬訂船員訓練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班施訓。 前項訓練計畫內容包括訓練日期、參訓資格、訓練名額、師資遴聘、訓練課程、教材及設備、訓練費用、評核及發證等事項。 第一項經核准之訓練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一、第一項規範專業機構擬訂之訓練計畫及課程應報主管機關核可,擬訂依據包括STCW公約要求、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國內航政相關法規或航商營運需求等。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範訓練計畫內容,及該計畫若有變動者,應重新申報。
第四條 專業機構應將開班施訓期別,參訓資格、訓練課程、授課師資及收費標準等訊息,製成相關文宣資料,張貼於訓練位址之醒目處並登載網站,以提供學員查詢及報名。 專業機構應建立參訓學員之各項訓練文件,包含出席、學術科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訓練紀錄。 前項訓練文件之最短保存期限為參訓學員合格結訓後二年,並隨時提供主管機關查驗。 一、第一項規範專業機構應將施訓相關訊息張貼適當位址並登載網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範專業機構應建立相關訓練文件,及其最短保存期限,俾利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
第五條 專業機構應為參訓學員至少投保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意外險及十萬元之意外醫療險。 規範專業機構應為參訓學員投保一定額度之意外險及意外醫療險,以確保其訓練期間若發生意外事故時,能獲保險公司適當理賠。
第六條 專業機構完成各項訓練開班施訓後,應檢送訓練計畫核准函、參訓學員成績彙總表及相關證明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養成訓練、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補強訓練之合格證明文件,由專業機構核發。但專業訓練合格證書由主管機關核發。 一、第一項規範專業機構完成開班施訓後,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規範船員各項訓練,除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受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須由主管機關核證外,其他訓練若經結訓合格者,由專業機構核發參訓學員相關證明文件。
第七條 專業訓練分為公費班及自費班。 前項訓練之項目、參訓資格及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核(換、補)發資格要件,依附件一船員專業訓練參訓及領證資格辦理。 前項證書核發日期應為結訓日期。但結訓時,參訓學員未具有申領證書之資格者,其證書核發日期為取得資格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專業機構申辦之日期。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專業訓練經費負擔方式,及參訓學員報名參訓資格及領證要件。 二、第二項規範核證日期之擬訂。但對已結訓尚未具申領證書之學員,其日後領證日期之起算日。
第八條 參訓學員申請專業訓練合格證書之核(換、補)發,應向主管機關繳交每張證書費及審查費各新臺幣一百元。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前項證書核(換、補)發資格之審查及製作。 一、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核給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每張收費標準。 二、第二項規範證書之資格審查及製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九條 專業機構檢送養成訓練、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補強訓練等相關結訓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班(或每梯次)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規範主管機關審查專業機構檢送有關養成訓練、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補強訓練之開班結訓相關文件,其收費標準按每班(或每梯次)計收審查費用。
第十條 專業機構開辦各項訓練,依其申請訓練項目,應符合下列施訓要件: 一、具備附件二訓練場地、設備及設施。 二、授課師資應具有訓練課程專業知能之教師資格或專業證照,若訓練項目含有模擬機實務操作課程,實作師資應領有模擬機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配置船員訓練相關業務人員,包括教學事務管理人員至少二名,設備器材維護至少一名。 規範專業機構就本身擬開班施訓項目之應具備要件,包括訓練場地(含設備或設施)、授課師資及業務人員等。
第十一條 為維護訓練品質,經核准開辦船員各項訓練之專業機構,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督導訓練情形,並查閱相關訓練資料,發現有不符合附件三查核表之查核項目者,應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不得開班施訓。 規範為督促專業機構確實執行船員各項訓練,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督導並查閱相關訓練事項,若發現有不符合事項,應限制該機構開班施訓。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八條及第九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