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法官會議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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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會議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各法院及其分院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由全體實際辦案之法官組成。 一、第一項明定各法院及其分院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設法官會議。 二、第二項參照法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官會議由全體實際辦案之法官組成,因此不包括優遇法官及調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之法官,以及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調辦事,但實際上未辦理案件之法官。至於占用他機關職缺而調入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當屬實際辦案之法官。
第三條 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 二、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 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法官。 一、第一項各款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法官會議之議決事項。另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本辦法第六條明定院長基於職務監督權將法官遲延未結案件改分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處理時,亦應經法官會議議決,此部分亦屬法官會議之議決事項。 二、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調至其他機關辦事之法官其應辦理之事務應由調辦事機關統籌分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四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增減或他項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法官年度事務分配後,因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第五條 法官會議之提案,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院長或法官提出之。 法官提案,應有其他法官一人以上之連署。 一、法官會議之議案,組成員之院長與法官均有提案權,另法官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提案議決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會議之提案,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院長或法官提出之,以資明確。 二、參照會議規範,個人提案本應有其他人之連署,而為顧及員額較少法院之法官提案權利,爰第二項明定法官個人提案應有其他法官一人以上之連署。至於院長本於司法行政暨職務監督權,所為提案無需其他法官連署。
第六條 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參照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七條 議案之提出,應於法官會議召開五日前以書面提出,並送交該院書記廳(處)。逾期提出者,得不列入議程。 議案之提出應以書面為之,且為便利行政作業,應於法官會議召開五日前送交該院書記廳(處)。逾期提出者,則賦予院長裁量空間,得視提案內容與時效性,決定是否列入議程。
第八條 法官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法官於提案時需有其他法官一人以上之連署,為彰顯對於連署人之尊重,爰參考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條於第三項後段規定,明定議案撤回之限制。
第九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因情事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否決之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者外,不得再行提出。 為避免遭否決之議案不斷提出,進而影響議事效率,爰參考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及會議規範第七十八條等規定,明定經否決之議案除因情事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者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十條 法官提出臨時動議,應有其他法官一人以上之附議。 臨時動議之提出方式。
第十一條 臨時動議成立後,主席得依當日議程決定提前討論或俟議程所列各案議畢始付討論。 臨時動議討論順序之決定方式。
第十二條 議程由法院書記廳(處)編擬,分列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或其他事項,經院長核定後於院內網站公告。 前項議程至遲於法官會議開會前一日應併同會議相關文件分送各出席人員。但經核定為應秘密之議案或有急迫情形時,得於開會現場分送各出席人員。 一、第一項明定議程由各該法院書記廳(處)編擬,分列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或其他事項,經院長核定後踐行公告程序。 二、為使法官會議之出席人員皆能瞭解議事內容,以利會議之進行,議程至遲於法官會議開會前一日應併同會議相關文件分送出席人員。惟若經核定為應秘密之議案或有急迫情形時,幕僚單位事先送交資料恐有洩密疑慮或現實困難,爰第二項明定在此種例外情形下,議程或相關文件得於開會現場分送出席人員。
第十三條 法官會議依議程所定次序進行,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必要時主席得變更會議進行方式。
第十四條 法官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 參照法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法官會議之召開時間。
第十五條 法官會議開會時,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出席時,以院長指定之人代理之。 法官會議之主席,及其未能出席時之代理方式。
第十六條 法官會議開會時,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如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即宣告開會。 本條明定法官會議開會前應先清查法定人數始得宣告開會。
第十七條 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法官會議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每一法官受託代理以一人為限。 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者,由主席依受託法官簽到先後或以抽籤定之。 一、第一項參照法官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時之委託出席方式及限制。 二、第二項參照法官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一。委託代理出席人數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時,委由主席依受託法官簽到先後或以抽籤定之,該委託代理部分即不得列入法官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
第十八條 法官在會議中發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得加以勸止: 一、無故中斷他人之發言。 二、超出討論議題範圍之發言。 三、意見重複之發言。 四、破壞議事秩序之發言。 為避免會議中不當發言,影響會議之進行,爰明定主席得在一定情況下得予勸止。
第十九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議決之程度時,得宣告停止討論,進行表決。 停止討論、宣付議決之方式。
第二十條 法官會議之決議,除第二十五條之復議外,以過半數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法官會議議決時之出席及同意人數。
第二十一條 法官會議之議決方法,由主席就舉手、無記名投票或記名投票擇一行之。 法官會議之議決方式。
第二十二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法官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議決。 鑑於實務運作上法官會議召開過程中,時有法官遲到或中間離席之情形,為避免議決人數不足法定門檻,衍生決議效力之爭執,爰明定會議進行中,出席法官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議決,以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 議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為使各法官都能瞭解議決之結果,明定議決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
第二十四條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關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條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復議。 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前段,明定院長得提出復議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復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時,院長得於復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職務法庭宣告決議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法官會議自發交復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前項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 一、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後段,於第一項明定院長得聲請職務法庭宣告決議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於第二項明定決議之無效及失其效力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二項情形,院長得提出事務分配方案取代原決議。 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明定法官會議決議無效或失其效力時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七條 法官會議得組成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以下簡稱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研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意見,並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事務分配小組得預擬第四條但書之事務分配方案,並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法官會議得組成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以研議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意見,及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之事務分配方案。
第二十八條 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由法官代表組成,任期一年;其人數及得否連任由法官會議議決。 前項法官代表,除院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另三分之二依法官會議議決之方式產生。 第一項法官代表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其產生之方式遞補之,任期接續原代表任期計算。 一、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於第一項明定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任期、人數及可否連任之限制。 二、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於第二項明定前項小組所稱之法官代表產生方式。 三、參照法官法第二十七條,於第三項明定法官代表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遞補方式及任期。
第二十九條 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會議,由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其決議以法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八條,明定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決議方式。
第三十條 法官會議所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但書之決議,院長應執行之;其他建議事項之決議,由院長依相關法令處理之。 法官會議決議及建議之執行。
第三十一條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之。 參照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八項,明定院長對於法官會議之決議得拒絕及後續處理方式。
第三十二條 法官會議、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院內相關人員列席。 參酌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九條,明定法官會議、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院內相關人員列席,俾使相關人員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讓會議結果更臻完備。
第三十三條 法官會議之相關行政事務,由該院書記廳(處)負責,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應訂卷保存。 法官會議之相關行政事務(例如:開會通知與聯繫、提案之整理、議程之編訂、會議紀錄之記載及其他行政事項),由該院書記廳(處)負責,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應訂卷保存。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