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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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十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第十條 協定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備;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一、依現行締約實務之作法,協定經簽署後均由主辦機關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備,惟現行條文並未規定由何機關報請核備,為明確計,爰增列主辦機關等文字。 二、另現行條文之「核備」二字究為核定或備查,語意不明,爰修正「核備」為「備查」,以符實務作業用語。
第十一條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主辦機關於條約完成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但情形特殊者,得於總統完成批准手續後公布。 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第十一條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由總統公布施行。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總統完成批准手續後公布。
一、查本準則現行規定就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之處理程序未明文規範,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二、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總統無須批准或核准,爰無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批准之需。主辦機關應依條約之生效條款所規定之程序,於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通知對方締約國有關我國程序完成之情形,並於締約雙方國均完成條約之生效條款所規定之程序,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三、至於實務上有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於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之案例,係為尊重總統之締約權,惟倘參考制定法律案之程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法律於立法院審議通過後由總統公布,並無須再呈請總統鑒察或核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29號意旨,條約位階同於法律,爰於本準則修正為條約案於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至於是否另呈請總統鑒察則宜由主辦機關依條約案之重要性程度依權責酌處,似無明文規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