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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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有關考試規則未規定事項,本應適用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毋需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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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須至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各眼祼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七、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 第八條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須至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其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三、視力:各眼祼視未達○.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色弱者。 六、重度肢障。 七、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八、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九、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
一、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爰為實踐人權平等之精神及回應社會大眾之期望,針對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之必要性與妥適性進行修正與檢討。
二、刪除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身高」、「體格指標」項目;並修正「聽力」項目之標準。
三、各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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