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故第二項規定無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條 因懷孕或分娩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後,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筆試成績保留及其限制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 第七條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
一、鑒於懷孕或分娩因素,無法參加體能測驗,嚴重影響應考人應試權益,為解決類此問題,爰增列有關規定。
二、原第一項遞移至第二項,並酌增相關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