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照。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 | 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左列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章案件。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 |
現行第二項規範意旨係在汽車運輸業於增車時,要求業者結清所有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案件,但對於違章案件屬非罰鍰處分,尚包括吊扣牌照等,其中吊扣牌照有執行期限規定,考量本條係規範汽車運輸業申請增車之准駁,倘已繳清規費、罰鍰或到案繳交牌照,即已符合本項規定,為使實務作業更為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以茲明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