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項第一款買賣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經紀業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經紀業未提供者,應由權利人提供;買賣案件未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權利人應提供交易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
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
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由經營代銷業務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動產成交案件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權利人或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
一、明定受理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負責申報義務為權利人。權利人有數人時,原則上宜會同申報,但為節省人力,得協議由一人負責申報。
二、買賣案件如委託開業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者,則由地政士負責辦理申報登錄事宜。
三、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則由經紀業申報登錄。
四、權利人委託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買方)解說,並於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由經紀人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由於不動產說明書對於不動產現況及交易條件已有充分記載,為利地政士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經紀業或權利人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倘未委由經紀業者,則由權利人提供交易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經紀業應負責登錄租賃或代銷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
六、由於經紀業待售或待租之不動產得透過聯賣(租)服務機制,讓其他經紀業瞭解各家經紀業買賣或租賃案件內容,並尋找承買人或承租人促成交易,因此不動產成交案件由不同經紀業共同促成者,為避免滋生申報登錄義務人為何之爭議,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意旨,於第五項明定由權利人或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
| 第三條 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
一、明定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營仲介業務者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買賣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類別及內容,主要係包括影響價格之因素及一般民眾經常查詢所須知悉之項目,為減輕申報義務人負擔,現行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已有之資訊,則無需申報。
二、管理組織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設立之組織。
三、交易總價如係合併計價,得僅登錄房地交易總價,惟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卻未分別登錄,將有申報不實之虞而為處罰之情形。 |
| 第四條 租賃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承租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房地租金總額、土地租金總額、建物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租金總額、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租賃期間、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築完成年月、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現況格局、有無附屬傢俱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租金總額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算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算者,應登錄房地租金總額。 |
一、明定經紀業申報登錄租賃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主要係包括影響租金之因素及一般民眾經常查詢所須知悉之項目。
二、管理組織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設立之組織。
三、租金總額如係合併計算,得僅登錄房地租金總額,惟土地與建物分別計算租金,卻未分別登錄,將有申報不實之虞而為處罰之情形。 |
| 第五條 委託代銷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建案名稱、買受人、起造人名稱、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交易日期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總樓層數、交易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格局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
一、明定代銷經紀業申報登錄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主要係包括影響價格之因素及一般民眾經常查詢所須知悉之項目。
二、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是以新成屋及預售屋在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登記機關尚無該物完整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相關資料,故其申報登錄之資訊內容與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內容有別。
三、交易總價如係合併計價,得僅登錄房地交易總價,惟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卻未分別登錄,將有申報不實之虞而為處罰之情形。 |
| 第六條 前三條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受理。 |
一、明定買賣、租賃及委託代銷案件實際資訊登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申報登錄機關,亦可委任所屬機關。
二、地政事務所係為民眾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處所,業已掌握不動產完整資料且有專業人員。地政事務所受理實際資訊登錄業務,除可簡化行政程序外,不動產相關資訊亦可由現有地籍系統匯入並稽核,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委任所屬地政事務所受理申報登錄事宜。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已實施跨登記機關買賣登記者,亦可跨所受理申報登錄事宜。 |
| 第七條 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並簽訂委託代銷契約後三十日內,應檢附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向代銷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異動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時,亦同。 |
為利主管機關掌握代銷經紀業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期日,以落實實價登錄制度之推動及查核,爰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經紀業分設或變更營業處所(代銷業稱為非常態之固定場所)相關事項備查之機制,於本條明定代銷經紀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義務。 |
| 第八條 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權利人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於接獲逾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地政士或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分別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
一、明定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及逾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
二、申報人屬權利人者,於買賣移轉登記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可先限期改正而免罰之緩衝,權利人於接獲逾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應申報登錄;開業地政士或經紀業者,於買賣移轉登記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申報者,依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無先限期改正而免罰之緩衝規定,屆期未申報應立即裁罰。
三、為統一改正之期限,以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遵循,參考申請不動產登記、測量及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補正期限,爰明定屆期未申報登錄,除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限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 第九條 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前項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
一、明定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者申報登錄租賃案件實際資訊及屆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
二、為統一改正之期限,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參考申請不動產登記、測量及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補正期限,爰明定屆期未申報登錄,除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限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 第十條 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前項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
一、明定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申報登錄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及屆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
二、為統一改正之期限,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參考申請不動產登記、測量及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補正期限爰,爰明定屆期未申報登錄或申報不實者,除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限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
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第一項權利人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
一、為執行申報登錄資訊抽查核對事宜,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詢相關單位之作法。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及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規定,受理申報登錄機關得依前開規定要求有關機關、團體、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有關文件,並得請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協助認定是否申報不實。
三、依地政士法第二十八條「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受理申報登錄機關,對於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依前開規定要求地政士及經紀業陳述意見並查閱有關文書。
四、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申報登錄資訊不實時,按申報人身分別,分別依主管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年月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移轉層次、建物現況格局等資訊。 |
一、明定在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提供外界查詢或利用之內容及區段化方式,其資訊類別主要分為交易標的、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三大類。
二、買賣之案件如僅有土地者,其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提供查詢「土地地號區間值」為原則。舉例而言,成交案件係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七十二地號,則區段化登錄號為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五十一至一百」地號,並得視地方發展繁榮狀況予以調整。
三、買賣之案件有建物門牌者,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為原則,舉例而言,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二十五號,則區段化登錄號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一至五十」號;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七十五號,則區段化門牌號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五十一至一百」號,並得視地方發展繁榮狀況予以調整。
四、若不適合採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或無門牌者,則以顯著地標、地物之區段化號敘明,舉例而言,如成交土地案例係位於屏東縣滿州鄉無門牌之地點,而周遭附近僅有滿州國小之明顯地標,則以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滿州國小附近示之。建物如無路名者,亦可依上述方式辦理,如屏二百線/滿州國小東南方,並得視地方狀況予以調整。
五、對外揭露之資料,係以申報登錄之資訊為主,第三款「主要用途」及「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雖非屬應申報登錄項目,係為地籍資料庫已有之資訊,為利民眾瞭解,故提供上開資訊。 |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之租賃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租金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不動產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租金總額、有無管理組織、交易年月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物現況格局、有無附屬傢俱等資訊。 |
一、明定在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提供外界查詢或利用之內容及區段化方式,其資訊類別主要分為交易標的、租金資訊及標的資訊三大類。
二、租賃之案件如僅有土地者,其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提供查詢「土地地號區間值」為原則。舉例而言,成交案件係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七十二地號,則區段化登錄號為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五十一至一百」地號,並得視地方發展繁榮狀況予以調整。
三、租賃之案件有建物門牌者,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為原則,舉例而言,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二十五號,則區段化登錄號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一至五十」號;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七十五號,則區段化門牌號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五十一至一百」號,並得視地方發展繁榮狀況予以調整。
四、若不適合採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或無門牌者,則以顯著地標、地物之區段化號敘明,舉例而言,如成交土地案例係位於屏東縣滿州鄉無門牌之地點,而周遭附近僅有滿州國小之明顯地標,則以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滿州國小附近示之。建物如無路名者,亦可依上述方式辦理,如屏二百線/滿州國小東南方,並得視地方狀況予以調整。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申報登錄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交易年月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物格局等資訊。 |
一、明定在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提供外界查詢或利用之內容及區段化方式,其資訊類別主要分為交易標的、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三大類。
二、買賣之案件有建物門牌者,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為原則,舉例而言,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二十五號或其毗鄰位置,則區段化登錄號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一至五十」號;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七十五號或其毗鄰位置,則區段化門牌號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五十一至一百」號,如成交案件未編列門牌號碼或未毗鄰有門牌號碼者,則以提供查詢「土地地號區間值」為原則,並得視地方發展繁榮狀況予以調整。
三、若不適合採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或無門牌者,則以顯著地標、地物之區段化號敘明,舉例而言,如成交土地案例係位於屏東縣滿州鄉無門牌之地點,而周遭附近僅有滿州國小之明顯地標,則以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滿州國小附近示之。建物如無路名者,亦可依上述方式辦理,如屏二百線/滿州國小東南方,並得視地方狀況予以調整。 |
| 第十五條 前三條經篩選整理登錄之資訊,提供查詢或利用之方式如下:
一、網路查詢。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第一款網路查詢,免收查詢費用。 |
一、明定本辦法登錄之資訊,其提供查詢或利用之方式得以建置資料庫提供外界以網路方式查詢,或以檔案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二、為推廣社會大眾使用網路查詢申報登錄之資訊,如以網路查詢者,則免收查詢費用。 |
| 第十六條 申請重製或複製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依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
明定重製或複製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收費標準。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地政士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配合行政院核定之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日期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