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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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
一、依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一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一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文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第一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等相關證照違規之情形,得適用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餘行為仍得舉發。
二、為明確本條第一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為規定,對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列之「第六十九條」及第六款規定所列之「第五十六條」分別修正為「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為明確。
三、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爰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文字修正為前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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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五)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 | 第十六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之情形。 (五)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 |
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目所列之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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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 第二十五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後,但乘客仍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處罰該乘客時,其違規舉發後係比照現行駕駛人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處罰機關之處理,先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如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則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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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外之其他各項登記或汽車檢驗。 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並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或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
一、現行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意旨下,本細則已有允許違規人於申請罰鍰分期繳納並繳納第一期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汽車檢驗或駕駛執照考驗登記之規定機制,惟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反映,因其經濟狀況無法繳清違規罰鍰,仍無法申請辦理其他登記業務,致影響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另考量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相關車輛或駕駛人各項登記業務範圍高達二十多項登記事項,為更兼顧交通違規處罰及符合民眾申辦各項監理業務之需求,案經檢討修正第一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外之其他各項登記或汽車檢驗。
二、另現行經移送強制執行且獲准辦理分期繳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係由行政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方核准其分期繳納,其作法與現行處罰機關受理分期繳納方式無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其分期繳納並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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