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指紋資料,其建檔、比對、管理及塗銷作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辦理。 |
本辦法之專責主管單位。 |
| 第三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
二、指紋:全部手指指紋平面印、三面印。
三、受捺手指有殘缺或傷病等特殊情形之記載。 |
參考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辦法第二條規範內容,規定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內容。 |
| 第四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下列程序申請建立指紋資料:
一、申請者得逕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識中心)、分局偵查隊辦理指紋捺印。
二、申請者應繳驗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或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並由受理人員核對其資料無誤後,協助建立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移送刑事局建檔。 |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並參考警察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申請自願捺印指紋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訂定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申請建立指紋資料之程序。 |
| 第五條 本辦法之指紋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指紋等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除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外,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依據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爰訂定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警察機關因失蹤協尋需使用第二條指紋資料,應敘明理由及使用目的函請刑事局比對。但因情況急迫者,得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並於事後補送公函。 |
參考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辦法第六條規定,使用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應以公函為之。惟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得以較為迅速之電子郵件、傳真方式為之。 |
| 第七條 指紋資料之傳輸、儲存及運用過程,應遵守資訊安全相關規範,確保指紋資料安全,防範不法入侵及資料外洩。
指紋資料應由專責人員管理及維護。
指紋資料與受捺人資料不符時,應立即查明處理。如有錯誤,應於查明後更正受捺人資料。 |
一、刑事局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對於指紋資料之傳輸、儲存及運用過程,應遵守資訊安全相關規範,確保指紋資料安全,防範不法入侵及資料外洩。
二、刑事局應指定專責人員管理及維護指紋資料,於建檔、比對過程或其他原因發現指紋資料與受捺人資料不符時,應查明後更正受捺人資料,以維護指紋資料之正確。 |
| 第八條 第四條之申請人得以書面向刑事局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刑事局申請塗銷指紋資料;其合於規定者,刑事局於受理申請後,應即塗銷。
第二條之指紋資料除依前項規定申請塗銷外,應保存至受捺人年滿十八歲為止。 |
一、基於當事人參與原則之要求,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申請人得申請塗銷指紋資料。
二、第二項規定指紋資料僅能保存至受捺人年滿十八歲為止,刑事局應即塗銷。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