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
一、本辦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依土地徵收條例精神定義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三、第二款:明定比準地之定義,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宗地市價查估時,作為比較基準之宗地。另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計算之依據。比準地應於地價區段內,選取深度、寬度、形狀、位置等條件較能代表所屬地價區段內土地價值之宗地。 |
|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予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該市價之查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因其平日除辦理一般地價調查作業及地價改算業務外,需增加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考量其人力及經費有限情況下,爰訂定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而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與所轄地政事務所間之分工,各依其業務分層負責規定辦理。
二、為利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時,補償市價估計方法一致,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本辦法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於本辦法規定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之條文,方有依該規則查估之適用。 |
| 第四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
一、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二、本辦法以地價區段劃分掌握區域因素,並查估比準地藉以推估宗地地價估價方式辦理查估。於劃分地價區段前應先準備基本圖籍及資料,進行實例及影響地價因素調查。地價區段劃分後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再估計比準地地價,於計算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
|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基本圖籍及資料,包括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圍圖、預定徵收土地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圖。
二、地籍藍晒圖或地籍圖檔。
三、地價區段略圖。
四、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 |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所需蒐集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
| 第六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第一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 |
一、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爰查估土地買賣價格及收益價格,應以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地區得查估市場收益價格。調查後應依相關估價表之項目予以調查並填寫。
二、為對收益實例明確界定,俾利估價人員應用,爰於第二項規定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因此類實例較為具體可信,對推估土地收益價格將更為精確。
三、第三項規定調查資料時得訪問、詢問之對象。 |
| 第七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一、急買急賣。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
明定買賣或收益實例應先進行情況調整並修正之,其不能修正者,應不予採用,俾利所蒐集之實例得以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 第八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一、交易價格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
三、實例狀況。 |
一、明定實例蒐集時,應對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進行查證,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俾確認實例價格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另因實例狀況多元(例如總價有無包含車位價格、是否為輻射屋或海砂屋等),爰規定實例狀況一款由估價人員依調查之案例情形記錄調整。 |
| 第九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
明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並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填寫。 |
| 第十條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
一、第一項明定劃分地價區段前,應依程序進行區段勘查,考量各項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即劃分地價區段之一般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局部集中建築使用土地及零星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劃分原則。
三、第三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劃分,原則單獨劃分,並得視土地之臨街情形或第二項局部集中建築使用土地及零星建築用地等對地價影響程度再予細分。
四、第四項規定穿越數個地價區段之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再分段劃設地價區段。 |
| 第十一條 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
明定地價區段界線之劃分原則。 |
| 第十二條 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並註明區段號、比準地位置、比準地地價、主要街道與重要公共設施位置及名稱。 |
明定地價區段圖之製作方式。 |
| 第十三條 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二)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
(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 |
一、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方法。
二、第一款規定買賣實例之情況修正: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買賣實例,其買賣實例價格經調查如有第七條、第八條之特殊情況,即依各該規定辦理。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別規定買賣實例買賣移轉標的地上無建物(素地)、買賣移轉標的含地上區分所有建物、買賣移轉標的含地上全棟建物三類型之土地正常單價計算方式。 |
| 第十四條 以收益實例查估土地正常單價之方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
明定以收益實例查估土地正常單價,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二節規定辨理。 |
| 第十五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土地上有建物者,其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三節規定辦理。 |
明定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三節規定辦理。 |
|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辦理查估之建物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建物登記之面積為準;其全部或部分未辦理登記者,以實際調查之面積為準。 |
明定建物面積之認定標準。 |
| 第十七條 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但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三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 |
一、實例交易時間至估價基準日間市場價格變動應予調整,爰於第一項明定價格日期調整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市價查估之估價基準日期為每年九月一日及案例蒐集期間。另規定屬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估價基準日及案例之蒐集期間。 |
| 第十八條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
一、明定比準地選取時機及原則。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因此,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地價區段,亦須於地價區段內,選取深度、寬度、形狀、位置等條件較能代表所屬地價區段內土地價值之宗地。 |
| 第十九條 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
一、明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
二、考量一般個案估價係以蒐集三件比較標的為原則,但因土地徵收範圍因預定徵收已影響交易市場,本辦法第六條又以蒐集市場正常買賣實例為主,不易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三件案例,故明定得於其他地區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並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
三、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即依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欄位判斷,就各試算價格分別賦予權重,加權平均計算後決定比準地地價。 |
| 第二十條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一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
一、第一項明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計算方法,應以區段內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查估宗地市價。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都市計畫發布為公共設施用地時,範圍內宗地個別因素對地價影響差異已甚微,且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已多時,區分原本不同條件已無實義。爰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市價不受以比準地考量個別因素調整之限制。
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可再細分如下,由估價人員視土地個別因素實際有差異之細項調整:
(一)宗地條件: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街情形、地勢。
(二)道路條件: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
(三)接近條件:接近學校、市場、公園(廣場)、車站、商圈等之距離。
(四)周邊環境條件:嫌惡設施、停車方便性。
(五)行政條件: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建蔽率、容積率、有無禁限建。
三、第二項明定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內政部訂定之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但區域因素已考量調整者,應避免重複考慮。
四、第三項明定區段地價內各宗地考量個別因素,於估計宗地市價時應填具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五、為利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作業進行,爰於第四項明定需用土地人應先行提供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供查估單位確認該資料後,作為估計宗地市價之用。如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部分細項因無差異致需用土地人未提供者,得免納入估價考慮。 |
| 第二十一條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
二、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百元至一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
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 |
一、基於比準地地價、宗地市價簡明易計起見,明定尾數之進位方式。
二、比準地地價、宗地市價計算涉及民眾權益,考量此價格查估係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特別犧牲之補償,爰其尾數以無條件進位計算。 |
| 第二十二條 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二十一條辦理。
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一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二十一條辦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徵收補償計算方式,應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計算。 |
一、本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定義及宗地市價之計算方式。
二、第三項針對零星建地經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補償市價計算應考量原使用性質,以符合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之立法意旨,爰參考「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規定以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之。同使用性質舉例而言,於都市土地指地目為建或存有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至於地價區段之市價,得以查估區段內具代表性宗地之比準地地價為之。
三、已發布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因毗鄰開發區範圍以外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一般地價區段,致地價訂定可能會有高出區內其他土地之情形,對同屬開發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僅係位置及計算方式不同,即造成地價訂定有差異,似不符公平原則,故訂定第六項。 |
|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二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
三、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一公分者,以一公分計。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
五、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 |
| 第二十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 |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以點相接者,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 |
| 第二十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作業應填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 |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時應填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 |
| 第二十六條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
一、分二期蒐集去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三月二日至去年九月一日(基期)買賣實例。
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
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二十五至百分位數七十五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
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
一、本條係依第十七條規定之估價基準日後六個月之土地市價變動情形,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二、第一項明定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說明如下:
(一)市價變動幅度之計算結合實價登錄制,以實價登錄之正常市場買賣實例為基礎,於實價登錄資料尚未完備前則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四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基礎;計算二期估價基準日間之市價變動。
(二)計算各正常買賣實例市價單價並分期排序。
(三)排序後取百分位數二十五至百分位數七十五間案例,去除高、低價案例計算市價單價平均值,避免極端值造成市價異常變動。
(四)二期市價平均值比較求取變動幅度。
三、第二項明定變動幅度之計算,原則以鄉、鎮、市、區為最小單位,惟考量各行政區實例數量及其代表性,亦得與適當範圍之其他地區合併計算或於各行政區內視地價變動差異性再予細分。 |
| 第二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一、第一項明定需用土地人應提供次年預定徵收範圍資料予主管機關之最後期限,以利市價查估作業進行,惟若屬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因時間急迫無法於九月一日先提報徵收範圍及相關資料者,為配合重大建設之推行,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將徵收範圍資料送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大公共建設,比照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款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方式認定。
二、第二項明定需用土地人未及於期限內(包括報送後新增用地範圍)提供查估資料之處理方式。因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價查估人力及經費負擔因素,故臨時急迫重大案件,市價除由需用土地人自行委外查估再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外,亦可協調藉由支付相關查估等徵收作業費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或委外查估。
三、需用土地人未及於九月一日或三月一日前提供資料,即介於兩次評議間之緊急或臨時徵收案,應選擇配合預定徵收該價格適用期間之基準日,以利地價查估單位作業之一致性,避免受到不同查估時點認定導致價格紛亂情形。 |
|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一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一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六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七月至十二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
明定市價評議期程及評議結果之適用期間。 |
|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六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
市價變動幅度作業期程及適用期間。 |
|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十條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