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消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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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應依序實施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型式承認,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或中央消防機關所定之基準。 個別檢定,係指取得型式承認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回販售前,辦理個別檢驗,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
一、本條刪除。 二、依總統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一號令修正公布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及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業將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檢驗」修正為「認可」,並明定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故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九條 廠商依前條申請檢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單位提出,經取得型式承認後,應依檢定作業規定於二年內申請個別檢定,檢定合格者,核發合格標示。 前項個別檢定之取樣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個別檢定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應在其本體上顯著處標示之。有關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合格標示式樣及檢定作業規定,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總統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一號令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五項規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業將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申請認可及認可試驗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及標準,故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受理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得分別收取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驗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依總統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一號令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故有關登錄機構辦理認可之收費相關事項業有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另依上開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作業未動支政府機關人力、設備、場地與經費,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向具一定資格且已向本部辦理登錄之專業機構支付,無涉政府規費收繳事宜,爰本條第二項併予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委託之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之檢驗設備之及場地,足以執行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檢驗者。 二、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代施檢驗業務公正執行者。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項目、地區及其他重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場地及專業技術人員員額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總統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一號令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登錄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登錄機構之相關規定業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管理辦法,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受託執行檢驗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委託。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十九條之二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每次複訓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 總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三三一四五一號令增訂公布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二、容器管理資料。三、用戶資料。四、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證明資料。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爰針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安全技術人員,明定係領有合格證書並定期接受複訓之人員,以確保其從事液化石油氣用戶安全檢測之專業水準及品質。
第十九條之三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包括用戶地址、檢測項目及檢測結果。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用戶安全檢查資料,明定所包含之內容。前項資料係零售業為保障消費用戶之權益,由領有本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所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定期提供用戶安全檢測服務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