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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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派(聘)兼之。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派(聘)兼之。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一、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一項所定本基金管理會委員人數。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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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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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修正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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