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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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食品業者得向經認證之驗證機構申請辦理驗證。 第三條 下列食品業別及機構、團體得申請經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受委託機構、團體。
一、考量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業別之業者有申請驗證之可能性,以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受委託機構、團體等檢驗機構業經認證,毋須再經驗證機構驗證,爰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放寬得申請驗證之食品業者,並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條文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認證為驗證機構: 一、機構之組織架構及運作、人員編組與查驗能力,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SO)規範,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並有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食品衛生查驗之能力。 二、具備必要之食品衛生查驗設備、場地、人員及管理系統,對申請認證項目之食品衛生查驗技術、相關法規,有充足之資訊及經驗。 三、置有教育部採認之國內外大專院校以上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具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受有食品衛生查驗相關專業訓練,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之查驗部門主管。 (二)受有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且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之品質部門主管。 (三)受有查驗業務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證明文件之查驗人員。 第四條 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驗證機構之認證: 一、機構之組織架構及運作、人員編組與查驗能力,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SO)下列二目之一規範,並有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食品衛生查驗之能力: (一)ISO/TS22003:2007 (二)ISO/IEC17025:2005。 二、具備必要之食品衛生查驗設備、場地、人員及管理系統,對申請認證項目之食品衛生查驗技術、相關法規,有充足之資訊及經驗。 三、置有教育部採認之國內外大專院校以上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具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受有食品衛生查驗相關專業訓練,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之查驗部門主管。 (二)受有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且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之品質部門主管。 (三)受有查驗業務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證明文件之查驗人員。
為因應國際標準化組織每三至五年即更新規範版本,現有法規未來將不符最新版本之規範,另考量國際標準組織其規範未能涵蓋所有類型驗證機構其組織架構及運作、人員編組與查驗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俾使適用更為彈性。
第七條 申請驗證機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驗證項目,認證其具有各該項目之驗證能力。 申請驗證機構,辦理申請及相關作業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申請驗證機構之認證,得就下列事項之一項或多項申請認證其具有各該項目之驗證能力: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指定食品業別應驗證之項目。 二、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受各級主管機關委託之食品檢驗機構、團體應驗證之檢驗項目。
一、考量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業別之業者有申請驗證之可能性,以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受委託機構、團體等檢驗機構,毋須再經驗證機構驗證業經認證,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放寬得申請驗證之食品業者,並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條文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辦理申請及相關作業流程之法源依據,爰增列第二項條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明定本辦法自修正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