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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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二年以上之不孕、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臨床醫學訓練,於訓練期間參與施術數達四十例以上。 二、施術醫師應完成專職訓練滿一年後,每三年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指導醫師及實際施術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需經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為醫學中心或為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每年施術數應達一百個取卵週期以上,且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之個案,其取卵週期年平均活產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訓練,應在完成婦產科專科醫師訓練後為之,且至少一年以上應在同一醫療機構為之,並以經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為限。 |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二年以上之不孕、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臨床醫學訓練,於訓練期間參與施術數達四十例以上。 二、施術醫師應完成專職訓練滿一年後,每三年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指導醫師及實際施術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需經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為特優醫院及優等教學醫院或為醫學院之附設醫院,每年施術數應達一百個取卵週期以上,且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之個案,其取卵週期年平均活產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訓練,應在完成婦產科專科醫師訓練後為之,且至少一年以上應在同一醫療機構為之,並以經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為限。 |
為配合醫院評鑑結果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為需經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為醫學中心或為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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