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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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國內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經增力處理後,以纜線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而以有線同軸電纜增力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
一、本條第三款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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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財務狀柷。 四、作業能力。 五、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預定收費數額。 九、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集合住宅或高層建築物為提供住戶及鄰近低樓層住宅收視不良,所設置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得不受前項及第十條限制。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則。 | 第五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財務狀柷。 四、作業能力。 五、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預定收費數額。 九、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則。 |
一、新增第四項條文。
二、經查設置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可有效改善集合住宅、鄰近高層建築物之低樓層住宅及偏鄉地區等收視不良問題。而改善集合住宅及低樓層住宅收視不良問題,係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主動設置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配設管線至住戶宅內及地面層外牆適當出線位置,供住戶免費收視及附近地區受該建築物影響電視收視之建築物住戶自行外接使用,自非屬設立辦法規範之範疇,爰鬆綁目前鄰近大樓之低樓層住宅、集合住宅內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不必要管制。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規定,建築技術用語之集合住宅定義為「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四、依臺北市高層建築物設置集中式共同電視天線設備暫行指導原則第三條規定,本市高層建築物應設置集中式共同電視天線設備,該設備除供該高層建築物各單位接收電視信號使用外,並需配設管線通至地面層適當出線位置,而得以連接至附近受該高層建築物影響電視收視之住戶,本項設備之裝設,維修及更新之費用由高層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負擔之。
五、原第四項條文改為第五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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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設置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提供民眾共同收視,且未收取收視費用者,應檢附申請書經本會專案核准後,得不受第五條及第十條限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二、申請服務之區域(附詳圖或含有地址之名冊)。 三、服務區域用戶預估數。 四、經費來源、維運方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建置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提供民眾共同收視,且未收取收視費用者之管制,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經專案核准後,即可設置及操作轉播,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簡化應檢附文件要求,爰訂定第二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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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不得插播與國內無線電視電臺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 | 第二十四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即時轉播,不得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 |
一、修正本條條文,主要規範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所播放之內容。
二、依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及第九款規定「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合先敘明。有關社區保全監視畫面係屬固定或某範圍掃瞄之重複畫面,其與第八款所稱節目者及第九款所稱廣告者之構成要件不符,即社區保全監視畫面非屬節目或廣告,亦未違反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即播送監視土石流、水位、社區保全等畫面,則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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