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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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有地質災害發生徵兆時,或於地質災害發生後,得委託下列對象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一、由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所設立之事務所。 二、聘有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具有地質、大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領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或具有前列領域研究項目或職掌之機關(構)。 前項受委託之事務所、公司或機關(構)應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地質災害調查經驗之專職技師或專業人員主持調查及鑑定工作。 一、地質災害調查及鑑定辦理時機及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 二、地質災害發生前之相關地質調查,受託者之資格條件本即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辦法旨在針對有地質災害發生徵兆時,或於地質災害發生後之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受託者特殊資格條件之規定。 三、地質災害作用複雜,受委託者應指派具相當工作經驗者主持調查及鑑定工作,爰於第二項訂定七年以上地質災害調查經驗,以確保調查及鑑定之品質。
第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地質災害須為緊急之調查及鑑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仍應符合前條規定。 本辦法關於須緊急處置之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
第四條 受託調查及鑑定地質災害,應撰寫地質災害調查及鑑定報告,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委託者基本資料。 二、調查及鑑定區域範圍。 三、地質災害現地調查: (一)地質調查之項目、內容、方法及技術等。 (二)地質調查之結果及相關圖說。 四、地質災害評估、鑑定及建議。 (一)災害狀況。 (二)災害發生原因。 (三)後續影響及因應對策建議。 關於地質調查項目、內容、方法及技術等,視個案情況處理,並應撰寫地質災害調查及鑑定報告之規定。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