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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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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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托育人員:指於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教育保育之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發展遲緩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三、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二歲以上兒童生活照顧之人員。 四、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五、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諮詢輔導服務之人員。 六、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服務之人員。 七、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於托兒所、托嬰中心、課後托育中心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二、保母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照顧未滿二歲兒童之人員。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發展遲緩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四、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之人員。 五、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六、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諮詢輔導服務之人員。 七、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服務之人員。 八、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
一、刪除現行第一款教保人員及助理教保人員之規定,理由如下,其後款次遞改: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托育機構中托兒所將改制為幼兒園,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範疇,又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中之托育機構修正為托嬰中心,是以教保人員係托兒所之專業服務人員已失所附麗,爰刪除之。
(二)未來於托嬰中心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專業人員,依本條規定,統稱為「托育人員」。
(三)原托兒所教保人員或助理教保人員轉任托嬰中心之資格權益保障,另於修正條文第三條中規定。
(四)可避免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名詞混淆。
二、因應各界反應,將「保母」人員修正為「托育」人員,塑立機構中提供教育保育服務者之專業形象。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中心之專業人員,包括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托育人員,以及提供二歲以上兒童生活照顧之保育人員,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心理輔導、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服務內容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五、因本法第七十五條已無托育機構之規定,又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第十一條有關托嬰中心之人員設置標準未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托育機構」文字。
六、增列第二項對本辦法所稱教保人員及助理教保人員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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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教保人員。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
| 第四條 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家政、護理等科畢業,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甲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 第三條 托育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資格。 具備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 | 第五條 保母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保母、教保或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三、其他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保母人員。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本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修正兒少福利機構托育人員資格,理由如下:
(一)對所有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人員之資格,無論是居家式或機構式,其基本資格要件均為相同。對於設立托嬰中心內所聘用之托育人員需具備相關科系或保母技術士證資格人數比例之限制,則另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中訂定。
(二)為鼓勵有志於照顧幼兒者均得從事托育服務者,放寬原托育機構之保母人員以取得保母技術士證為要件之規定,惟為保障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人員素質,未來將透過主管機關之督導評鑑及在職訓練強化之。
三、增列第二項以保障原托兒所教保人員或助理教保人員轉任托嬰中心與安置及教養機構托育人員之資格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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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兒童及少年福利或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學前特殊教育學程或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專科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 第六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學前特殊教育學程或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五、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青少年兒童福利」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以與本法相關法規用詞用語一致。
三、現行第三款係屬過渡條款,參照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體例,移列至第二項,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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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中(職)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 第七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二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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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第八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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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四、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 第九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相關科系畢業擔任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助理保育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之意願較低,又助理保育人員主要工作性質為提供安置教養機構兒童之生活照顧,與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內容部分相同。為鼓勵有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至安置教養機構服務,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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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第十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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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 第十一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三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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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第十二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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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 第十三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四、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三。
四、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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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中(職)學校畢業,有五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嬰中心主管人員。 前二項所稱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指於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托嬰中心、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等提供教育保育服務之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 第十四條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三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四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薦任第六職等以上合格實授,具有二年以上社會行政、教育行政經驗或托育機構教保經驗者。 前項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第一項第六款社會行政或教育行政經驗,以下列機關(構)、團體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一、經政府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其章程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或文教相關業務。 二、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 三、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用語,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
三、現行各款「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修正為「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並增列第三項定義之。
四、現行未有公立托嬰中心之設立,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五、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之定義。
六、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業已刪除,原定義該款之第三項亦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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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業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五年以上經驗者。 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七年以上經驗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 第十五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業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修正各款所稱「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為「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以為明確。
四、修正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人員次序為「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以玆明確。
五、實務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早期療育機構經驗相似,實務經驗尚較主管人員訓練更顯寶貴。為鼓勵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實務經驗者擔任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放寬得以身心障礙機構主管人員相關年資證明取代主管訓練人員專業結業證書之規定。
六、為鼓勵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者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增訂渠等人員如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即得擔任早療機構主管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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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 第十六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修正各款及第二項所稱「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為「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四、明列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專業人員名稱,理由同前條說明四。
五、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三。
六、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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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 第十七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兒童安置及教養、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修正各款及第二項所稱「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理由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三。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三。
五、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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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持有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之學院、系、所、學程或科所發給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二項專業訓練時數之抵免及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共同認定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 第十七之一條 持有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之學院、系、所、學程或科所發給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三條至前條所定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二項專業訓練時數之抵免及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共同認定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
條次變更,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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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專業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 第十八條 專業人員依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五款、第八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六款及前條第六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
條次變更,對應條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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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托育、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管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 二、兒童發展。 三、家庭支持及社會資源。 四、親職教育。 五、專業工作倫理。 六、其他與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課程。 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 第十九條 保母、教保、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管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 二、兒童發展。 三、家庭支持及社會資源。 四、親職教育。 五、專業工作倫理。 六、其他與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課程。 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三條,刪除「教保」。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保母修正為「托育」,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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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高中(職)以上學校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大專校院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實務需求,放寬受委託辦理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之學校規定,未來將加強專案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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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 第二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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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 | 第二十二條 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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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 第二十三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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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十四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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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 第二十五條 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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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除第四條第二款外,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相關核心課程。 |
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第四條業已刪除,爰刪除之,其餘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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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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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收容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 第二十八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收容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實務需求,增列收容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兒童或少年之機構,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放寬人員資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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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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