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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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法律授權訂定之條文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包括生活扶助、托育費用補助及醫療費用補助。 前項補助及其審核認定與核撥事宜,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明定本辦法補助類別。 二、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之審核認定及核撥事宜。
第三條 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少年。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備齊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本條明定生活扶助補助對象資格條件。 二、造成家庭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或無力維持其生活之成因,除缺乏照顧資源支持外,多肇因於貧窮因素。考量現行社會救助法業定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經濟弱勢對象條件,實屬本法所稱無力撫育之範疇,惟考量低收入戶依據社會救助法已有相關扶助之發放,為求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補助,未再將之納入本生活扶助對象;另針對中低收入戶等近貧對象如遭遇困境,將導致兒童少年之權益受影響,爰將弟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納入補助對象,以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意旨。 三、考量本法所稱家庭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或無力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複雜,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情形由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維持補助對象審查之彈性,以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補助對象之規定。 四、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序,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由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辦理審核認定。
第四條 領取生活扶助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前項扶助金額自一百零五年起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補助金額,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辦法施行前,縣(市)主管機關所定金額高於第一項所定金額或依前項調整之金額者,得以當地之金額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生活扶助補助金額。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八大社會福利津貼調整,明定第一項生活扶助給付金額,其後應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四年定期調整,下次調整年度為一百零五年,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另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則不予調降,以達本辦法照顧經濟弱勢兒童少年之意旨。 三、又考量本辦法施行前(一百年),各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補助金額調增後為新臺幣一千九百元至二千一百元不等,為避免部分縣市因本條第一項規定而有扶助金額減少情形,並為減少不同縣(市)生活扶助金額差異情形,避免造成民眾困擾,爰規定本辦法施行前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扶助金額高於第一項所定扶助金額或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不予調整。 四、補助調整計算方式,舉例說明如下:甲縣(市)一百零一年扶助金額為二千一百元,一百零二年本辦法實施後,按本條第三項規定仍發放二千一百元。如中央主管機關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零五年公告調整為二千元,因低於甲縣(市)金額,則甲縣(市)仍不予調整。至一百零九年,中央主管機關再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為二千二百元,則甲縣(市)之金額已低於調整後扶助金額(二千二百元),則配合調整至二千二百元。
第五條 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予重複扶助;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優辦理;其額度低於生活扶助者,得補助其差額。 前項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一、明定現金給付不得重複領取之原則,惟其他法令另有優於本法之規定,從優辦理,低於本辦法生活扶助者,得補助差額。 二、第二項明定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生活類補助或津貼性質之規定。
第六條 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監護人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二歲幼兒,需送請保母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得申請托育費用補助。其補助對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少年。 四、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幼兒。 父母或監護人具前項資格之一,參加職業訓練、求職或家庭遭遇變故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二歲幼兒,需送請保母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之臨時托育,或父母或監護人因臨時或特殊事件,需將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送請保母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 前二項保母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之一,且接受社區保母系統輔導管理。 一、明定本辦法托育費用補助對象。 二、鑑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視需要予以托育補助。對於二歲以上至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依幼兒就讀公私立幼兒園就學補助辦法已予補助。為免資源重疊,故本條托育補助對象限定未滿二歲幼兒。 三、第三項明定保母人員之條件。
第七條 托育費用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資格,並送托具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資格保母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送托具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保母人員者,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送托具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資格保母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送托具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保母人員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臨時托育費用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者,送托保母人員或托嬰中心臨時照顧者,每小時補助一百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二、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送托保母人員或托嬰中心臨時照顧者,每小時補助一百二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一、明定本辦法托育費用補助標準。 二、補助金額係參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訂定。
第八條 申請托育費用、臨時托育費用補助者,應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備齊申請表、幼兒身分證明文件、托育契約書、就業證明文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符合前項資格者,其申請應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起算。逾申請期限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 參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明定托育補助經費申請及應備文件。
第九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三、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四、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童。 六、發展遲緩兒童。 七、早產兒。 八、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九、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年。 十、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一、明定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要件。 二、本條係參照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少年醫療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定之,並據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列早產兒為補助對象。 三、第二款規定對象係指符合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並領取其扶助者。 四、第三款規定對象係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各款情形並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第十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未規定補助之費用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及療育訓練費:未滿六歲或已滿六歲,未達到就學年齡,或經評鑑可暫緩入學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用,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七、其他經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前條各款兒童少年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之,每名兒童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一、明定醫療費用補助之補助項目。 二、參考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少年醫療補助計畫、縣(市)醫療補助辦法,訂定補助項目。 三、部分補助項目訂定補助金額上限,以維福利資源分配之公平及效益極大化。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醫療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依第十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申請前條第一項各款補助者,得依收入訂定補助比率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二、依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前條第一項各款補助者,全額補助。 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兒童及少年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但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不列入。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明定醫療費用補助之補助標準。 二、考量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對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參考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經驗,並醫療補助資源有限,符合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對象者,因已接受政府安置或政府相關補助,多數業經資產調查為經濟弱勢對象,爰予以全額補助。 三、至符合第九條第六款至第十款對象者,為審查其撫養義務人是否無力支付,並考量上開對象之特殊性且對醫療照顧需求較高,其資產調查應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規定較為寬鬆,爰參考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其標準訂在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下,並依不同收入狀況予以不同比率之補助。 四、第二項規定考量醫療費用補助屬非現金型給付,為避免家庭人口計算參照社會救助法規定須計算一親等之三代,恐造成民眾困擾。爰參照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及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放寬人口計列範圍。至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等規定,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自住(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事項結束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自付費用及看護支出費用之收據正本及支付明細,併同醫師診斷確有醫療或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補助。 參考縣(市)醫療補助辦法,明定請領醫療費用補助應檢附之相關佐證資料及申請時限。
第十三條 辦理第十一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繳納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由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底前將確定補助名單,送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並於每年七月底及十一月底前,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 參考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少年醫療補助計畫,明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繳納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相關資料送健保局之時程與方式。
第十四條 申請生活扶助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扶)助,並得命其返還。但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扶助或補助。 二、提供不實資料、拒絕或隱匿提供縣(市)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明定本辦法停止發給補助及返還之規定。
第十五條 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所需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由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辦或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送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 明定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所需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
第十六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半年終了時,於次月十日前將前半年請領人數相關統計資料登入內政公務統計報表網際網路報送系統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明定縣(市)主管機關須將領取本辦法補(扶)助之人數、金額於每半年終了之次月十日前以網路報送或函報本局,俾利統計。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地方政府預算編列、納入預算及核定補助之期程(一年),為避免於年度中重新辦理補助之審查與核定,造成民眾困擾與行政負擔,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