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說明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於一週內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兒童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表之內容如附表一。 |
說明通報方式、通報期限、通報單位及通報表內容。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應即登錄個案管理系統予以列管,並即進行評估,評估有開案需要者,並依評估結果提供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
條前項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兒童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處理情形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如附表二,回覆通報機構。 |
為使發展遲緩兒童得依個案狀況接受個別化服務,特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兒童發展需要提供個別化服務計畫,及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確立通報回覆機制。 |
| 第四條 前條個案管理系統資訊及相關處遇服務,應撰製工作紀錄、建立檔案。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
明定處遇服務應撰製個案管理工作紀錄,及其保存機關、保存年限。 |
| 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 |
為符合實務運作狀況,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及個案管理服務。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