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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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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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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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爰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
|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特殊教育學校之改名或改制。 二、改名:指特殊教育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某一或多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增加或減少其他教育階段。 四、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級中學部(以下簡稱高中部)、高級職業學校部(以下簡稱高職部)、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或幼兒部,與其他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中部、高職部、國中部、國小部或幼兒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將其他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五、分校: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六、分部: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變更之定義。
三、為配合現行實務運作,爰明定變更、改名、改制、合併、分校及分部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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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 | 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班)及特殊幼稚園(班)。但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依藝術教育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之設立,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與幼稚園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以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為主,且各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校得設置各教育階段之學部,如幼兒部、國小部、國中部等。另有關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已於藝術教育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爰特殊幼稚園及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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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 | 第二章 特殊教育學校及特殊幼稚園設置 |
章名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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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人數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千二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六十人者,每增加學生一人,應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 第五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學生人數在六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千二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六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應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作為學校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 特殊幼稚園之園地面積應按兒童人數計,平均每一兒童所占土地面積,室內為二平方公尺、室外為四平方公尺以上。 |
一、條次變更。
二、以本法第二十五條已明定特殊教育學校係辦理身心障礙教育,爰現行第一項序文所定「身心障礙」等字予以刪除;另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已不符設立特殊教育學校之需求,爰予刪除。
三、現行實務上並無就資賦優異學生單獨設校情形,亦無單獨設校之必要,爰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有關特殊幼稚園之規定,爰現行第三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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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舍及其他設備,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考量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課程及學生之特殊需求,提供無障礙設施、教學設備及教育輔助器材。 | 第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之校(園)舍及設備,除應合於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或幼稚園之規定外,其屬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並應依教育階段、障礙類別及程度之實際需要,設置復健治療、生活及學習所需特殊設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有關特殊幼稚園之規定,且以特殊教育學校應考量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課程及學生之特殊需求,提供無障礙設施、教學設備及教育輔助器材,其學校之教學設備及教育輔助器材提供情形及運用效益,已納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之校務評鑑—環境設備項下辦理,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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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各學部之班級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幼兒部: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小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中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中部、高職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七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每班人數規定如下: 一、學前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八人為原則。 二、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三、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四、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特殊幼稚園及第二項資賦優異特殊教育刪除之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因應少子女化趨勢,特殊教育學校近年來各學部招生人數,已有生源不足以新增班情形,又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爰增列但書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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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設置幼兒部、國小部、國中部、高中部、高職部;各學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所設學部之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設有多學部者,依其最高學部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辦理;分校或分部亦同。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並適用私立學校法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之規定。 | 第四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設置幼稚部、國小部、國中部及高職部等學部;實施多學部之學校,應以向上延伸設立高職部為原則。 前項設置多學部學校,其設置標準,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設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分述如下: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爰將現行規定「幼稚部」修正為「幼兒部」。
(二)查中部辦公室所屬臺中啟明學校、啟聰學校;臺北市立啟明學校、啟聰學校及高雄市楠梓特殊教育學校設有高中部,提供普通課程,其餘特教學校均設高職部綜合職能科,以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就業或提供適性升學大專校院之機會,爰將現行規定「高職部」修正為「高中部及高職部」。
(三)為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就近入學及適應地區之需求,多學部或單學部之學校,均得報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分校、分部;惟需考量地區特殊教育生源及師資人力配置等因素,經專業評估後設置,符應特殊教育學校小班、小校之規模,以達到社區化之目的。
(四)目前國內二十八所特教學校(含一所籌備處),除私立惠明學校未設高職部外,其餘二十七所皆設有高職部,爰現行規定「實施多學部之學校,應以向上延伸設立高職部為原則。」文字予以刪除。
三、私立特殊教育學校除依本標準外,另可依私立學校法、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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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特殊教育學校或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應邀集具特殊教育、建築及無障礙環境設計專長等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評估及審議。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增列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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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特殊教育學校組織及人員編制 | 第三章 特殊教育班設置標準 |
章名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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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行政組織之設置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學生事務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整其名稱;其最高設置基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 (室)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 (室)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 (室)及十五組。 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設各處、室及處、室以下設組之規定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訓導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整其名稱,其最高設置標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 (室)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 (室)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 (室)及十五組。 人事及會計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設置之。 特殊幼稚園之行政組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高級中學法第十三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三及國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擬定暨審查原則第五點規定,高級中學設學生事務處、職業學校設學生事務單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現行規定「訓導處」修正為「學生事務處」。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人事及會計單位設置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特殊教育幼稚園相關規定,爰現行第四項予以刪除。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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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秘書:設二十五班或三學部以上之學校,置秘書一人。 三、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 四、教師:幼兒部及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幼兒部、國小部及國中部,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特殊專才者:依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規定,由校長聘兼之。 七、教師助理員:依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設有學生宿舍之學校,置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幼兒部及國小部: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二)國中部: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三)高中部及高職部: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進用六人至九人。 十、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分校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一、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二、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三、工友、技工、駕駛: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四、專任運動教練:視實際需要配置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 前項第二款之秘書及第三款之主任、組長,除復健組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及總務處各組組長為專任外,由校長就教師聘兼之。 第一項第八款住宿生管理員,應為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資格,經各校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除職前訓練外,每年並應接受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下: (一)醫師: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及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 (三)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分校或分部者,另增置主任一人。 | 第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專任外,其餘組長由教師兼任。但復健組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 三、秘書:設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學部之學校,置秘書一人,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學前教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教師助理員: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七、住宿生管理員:設有學生宿舍之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置住宿生管理員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置下列各類專任人員六人至九人,第四目所列人員並得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規定聘用: (一)醫師:以具有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等其他治療人員。 (三)社會工作師。 (四)職業輔導、定向行動專業人員。 九、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二校區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配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機: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司機: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三、運動教練: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得置運動教練。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高級中學法第二十條,「高級中學得置秘書、主任、組長……。」,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款次對調。
三、修正第一項,增列第六款特殊專才,其聘用資格,依據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草案)規定辦理。
四、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並修正以增加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之住宿學生人數,增置住宿生管理員之規定,內容酌予修正,分述如下:
(一)依據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第六次會議決通過特殊教育法附帶決議事項,及本部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第六屆第五次委員會決議事項,就特教學校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住宿學生,增置住宿生管理員人力以協助照顧學生。
(二)本部所轄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一百學年度第一學期住宿學生人數一千一百十三人(含多障生二百六十四人、視障生一百十人、聽障生一百十五人、智障生四百五十六人及其他障礙一百八十八人),已依現行標準核配住宿生管理員編制員額一百零三人在案,預計將以契約進用方式而依據「約僱人員報酬標準」核算,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年終獎金新臺幣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旅遊補助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預估需增置人員十一人及相關人事經費四百零二萬元。
六、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並修正將後段有關資格之規定另立一項移列為第四項。
七、第一項第十二款,明定技士、技佐依據學校高職部設科科別數及實際需要配置。
八、第一項第十三款,工友,採學校任務加以配置,技工、駕駛視學校實際需要配置,並考量學生人數及交通車數量等實際需要調整;另將現行「司機」修正為「駕駛」。
九、依據考試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考授銓法三字第○九三二四○一九七○號函釋,並參照高級中學法第二十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三規定,明定特殊教育學校之員額標準,其秘書、主任及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以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十、為現行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中,有關專業人員及教師助理員等人員之資格規定,將併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專責單位及特殊教育班設施與人員設置辦法(草案)中規範,而一般學校未設有學生宿舍,故未置住宿生管理員;惟現行部分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學生宿舍,而需訂定住宿生管理員之資格,爰增列第三項,以明定住宿生管理員之資格要求。
十一、第四項第二款,增列諮商心理師、聽力師;另語言治療人員修正為語言治療師,社會工作師併入第二款。
十二、為現行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於臺南及新化設有校區,爰增列第五項,明定設有分校或分部之學校,另增置主任一人。
十三、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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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足式特教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班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前項第二款之辦理方式為限。但九十五學年度以前已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設班者,得繼續辦理至該班學生畢業為止。 第一項特殊教育班之班舍及設備,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有關特殊教育班,另於特殊教育專責單位及特殊教育班設施與人員設置辦法(草案)訂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職業輔導及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由學校視需要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協助辦理學生職場實習、就業輔導或該類課程教學等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未設定向行動專業人員,故無法錄用符合任用資格之人員。惟視障課程綱要明列定向行動為必修課程,且視障學生需透過定向行動訓練課程,以習得於環境移動之技能,俾增加其生活及就業之基本能力。另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學生職場實習及就業輔導等相關業務需要,亦須進用職業輔導專業人員,爰明定得視需要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此二類專業人員之彈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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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人事人員,得由校長就教師聘兼或由職員專任之;會計人員,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遴用之。 | 第八條第三項 人事及會計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設置之。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參照高級中學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國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擬定暨審查原則第六點、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四點等規定,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爰明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置人事室、會計室等相關規定。
三、另公立特教學校參照國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擬定暨審查原則第六點及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四點等規定,均為「人事室: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會計室: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理」;私立特教學校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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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得視學生身心障礙程度、設有交通車者及其他特殊需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部分工時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其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報酬,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部分工時,指工作時間較特殊教育學校內之全時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助理員之工作內容,包括身心障礙學生之上下學服務、生活自理指導、教學協助、協助評量、安全維護及家長聯繫等項目,惟其於重點時段,針對部分學生之需求,偶有需特別加強人力支援等情形,例如部分個案罹患先天周圍神經病變,致肌肉萎縮關節退化,或罹患腦性麻痺、小胖威力症等因素,而屬於極重度障礙之學生,其於重點時段,例如每日上下學上下車、午晚餐進餐、盥洗沐浴更衣等時段,通常需額外補充重點人力,協助學生生活自理,故增列學校得於工作重點時段,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專案補助經費,進用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以彈性措施因應,俾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運用「訓用合一」模式推動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注意事項,爰增列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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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自足式特教班,每班學生人數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分散式資源班及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每班學生人數依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有關特殊教育班,另於特殊教育專責單位及特殊教育班設施與人員設置辦法(草案)訂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二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得聘請兼任之特約指導教師。 特殊教育班導師員額編制,除自足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外,其餘各類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採每班一人,由教師兼任之方式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有關特殊教育班,另於特殊教育專責單位及特殊教育班設施與人員設置辦法(草案)訂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設立特殊教育班,其設施及人員設置之標準,依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另於特殊教育專責單位及特殊教育班設施與人員設置辦法(草案)訂定,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各校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為推展校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及各種委員會之設置,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得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置校務會議及經由校務會議議決設置各種委員會。
三、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置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爰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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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任務、家長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源、用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高級中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明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置學生家長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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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未符合本標準者,視實際狀況逐年調整之。 | 第十四條 本標準施行前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未符合本標準者,視實際狀況逐年調整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私立惠明學校之師資待調整,爰保留部分文字;有關特殊幼稚園(班)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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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 則 | |
本章名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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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行政院取消教師薪資所得免稅配套方案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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